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育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至7日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日至8日間,應予更正)某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經警盤查,發現係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育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1.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197號、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2.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曾在本案驗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對於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表示忘記,遲至採尿送驗結果確定後,始於偵查中坦認本案犯行明確,難認警詢供述有何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應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又屢有施用毒品之同質犯行,更甫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係於前次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前再犯本案,應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治,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