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進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進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鋒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1年7月之內部界限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皆為施用毒品,施用種類雖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別,然科以刑罰目的咸為避免毒品氾濫所致社會整體安全風險,侵害法益尚無不同,就施用時間相近部分,鑑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猶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治,就施用時間相距已逾半年部分,則仍有予以獨立考量必要,尚不得逕以施用毒品者成癮性特點而為一體性評價,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均與施用毒品犯罪不同,對於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2之罪刑,業經受刑人分別於108年6月24日、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附表:受刑人謝進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施用第一級毒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6年02月14日上午11││106年12月18日凌晨2時││犯罪日期│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04年5月間│1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7年度撤緩│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05號│第1695、1696號│字第79、568、663號││││││├───┬────┼──────────┼──────────┼──────────┤││││││││法院│宜蘭地院│新竹地院│宜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83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1號│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30日│108年03月29日│108年04月17日│├───┼────┼──────────┼──────────┼──────────┤││││││││法院│宜蘭地院│新竹地院│宜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83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1號│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決│108年02月11日│108年05月07日│108年06月12日│││確定日期││││├───┴────┼──────────┼──────────┼──────────┤││(1)宜蘭地檢108年度│(1)新竹地檢108年度│(1)宜蘭地檢108年執││備註│執緝字第318號(│執字第2832號(│字第1983號│││已執畢)│已執畢)│(2)編號1至5經宜蘭│││(2)編號1至5經宜蘭│(2)編號1至5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地院以108年度聲│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字第703號裁定應│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4月,如易科罰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以新臺幣1千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7年04月25日下午2時│107年05月16日下午3時│││犯罪日期│2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1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107年05月31日│││小時內某時許│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8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79、568、663號│字第79、568、663號│字第83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108年度易字第1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4月17日│108年04月17日│109年02月26日│├───┼────┼──────────┼──────────┼──────────┤││││││││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決│108年06月12日│108年06月12日│109年02月26日│││確定日期││││├───┴────┼──────────┼──────────┼──────────┤││(1)宜蘭地檢108年執│(1)宜蘭地檢108年執│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字第1983號│字第1983號│第645號│││(2)編號1至5經宜蘭│(2)編號1至5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