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九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清償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債權人雖曾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債務人訴請給付票款,惟債權人因未繳納裁判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駁回其訴,嗣後債權人迄今未再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