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2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張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計付利息,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慶豐銀行借款本金19萬1,477元、利息2萬3,074元及違約金2,917元,合計21萬7,468元,依貸款契約第9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21萬7,468元,及按週年利率13.114%(即放款基準利率4.364%+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10年11月17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21萬7,468元
19萬1,477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114%計算之利
息。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6228%計算之違
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