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淑卿 間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詎本院未經調解、開庭即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顯係暗渡 陳倉 、官官相護而為違心判決。為此,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倘法院對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裁判費計算並無錯誤,縱原告之訴因其他程序上或實體上之原因遭駁回,既非因誤算或其他計徵上錯誤之情事致溢收訴訟費用,原告仍不得聲請返還。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南簡字第18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業據聲請人如數繳納在案;又聲請人前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以本院未經調解、開庭即認定其訴無理由,顯係暗渡陳倉、官官相護而為違心判決云云,作為本件聲請返還裁判費用之論據;惟其所陳,無非係指摘判決之當否,顯與訴訟費用之計徵無關。從而,本件裁判費之繳納,既非本院因計算錯誤致溢收,亦非聲請人因誤會而溢繳,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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