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商內容,自95年6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10,244元。債務人當時經營水電行,95年間每月收入尚有5萬元,惟自97年起標得工程減少而歇業後,債務人受僱於水電行,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前配偶(於99年1月間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如下:房租6,000元、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3,000元、3名幼子扶養費15,000元,共計30,300元,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已逾收入,已無法依約償還協商金額,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之事由,因此於98年2月間毀諾。債務人目前薪資、必要支出不變,仍有入不敷出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債務人、父母、3名子女等5人之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晟林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離婚調解程序筆錄等為證,並有時尚科技水電行商業登記資料、95年間協議書與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明細等附卷可稽,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