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國源通運公司內,因乙○○與甲○○洽談購車糾紛發生口角時,乙○○搶去丙○○車上鑰匙,丙○○為取回鑰匙,遂與乙○○發生拉扯,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上戒指刮傷乙○○之臉頰,並以腳踢乙○○,致乙○○受有臉部、頸部擦傷、右下肢挫傷、左下肢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証人甲○○証述屬實,復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開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供承不諱,顯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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