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許明德律師被告新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丙○○住
己○○住庚○○住丁○○住戊○○住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請求被告新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丙○○、己○○、庚○○、丁○○及戊○○返還高雄縣○○鎮○○段○○○○號、五七九地號、五八○地號、五八三地號土地訴訟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高雄縣○○鎮○○段○○○○號、五七九地號、五八○地號及五八三地號土地部分,依其所述事實觀之,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即高雄縣○○鎮○○段○○○○號、五七九地號、五八○地號及五八三地號及屏東縣里○鄉○○段○○號及一○地號等六筆土地,適在高雄縣與屏東縣境連接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惟因屬同一事件,則依前揭法律,原告自得向其中任何一法院起訴。然查:專屬管轄固不排斥前揭法條之適用,惟在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時,顯係指同一宗編號之不動產跨連二以上法院之轄區時,該二法院依法俱有管轄權之謂;本件系爭六筆土地縱事實上相毗鄰,然其地籍登記,既已以市、縣為單位○○區○○段、分宗編號,並由各該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則事實上迨無數法院俱有專屬管轄之情形,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述,尚有未洽,併說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黃義成~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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