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二一七三、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板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板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 陳鴻裕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與綽號「 阿宏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由乙○○單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起,迄於同年四月九日止,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車輛及財物,得手後則將上開車輛開至彰化縣溪湖鎮某處解體,再由陳鴻裕出售牟利。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乙○○與綽號「阿宏」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復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在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點,由該名綽號「阿宏」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旁把風,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資為凶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郜林明釵 所有(使用人為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該車,並入內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放在其身上之口袋或拿在手上,正接續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其所有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綽號「阿宏」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乙○○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面已遭丟棄,改懸掛竊得之S六─九三八六號車牌0面),沿嘉義縣○○鄉○○段一六六線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同路段弘易公司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上開贓車煞車不及,正面撞擊對向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丙○○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停車及下車查看,反而另行起意,下車逃逸無蹤。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一、二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己○○、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三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二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及螺絲起子、板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被害人指述復查無該等失竊車輛,惟參諸被告迭次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對該三次之犯行及得手後開至彰化縣解體,再由陳鴻裕出售牟利等情均能詳實敘述,且供承其從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犯行中獲得新台幣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報酬,益證其供述非虛,堪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是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將附表六所示之財物或放在其身上之口袋,或拿在手上,即使之脫離原所有人之持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以完成,再接續竊取如附表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得手時,經警當場查獲,先後兩次竊取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且前次行為已經既遂,應論以竊盜既遂罪,合先敘明。今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六之竊盜犯行,分別與陳鴻裕及綽號「阿宏」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多次攜帶兇器竊盜與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面板控制器一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手電筒一支、太陽眼鏡一支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卻不思正途,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螺絲起子、板手各一支,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五所用之鉗子一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因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陳鴻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基於概括竊盜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遍查卷內並無指稱被告涉案之供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前揭事實二之時、地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正面撞及對向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因此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益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犯罪│犯罪│竊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方法││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數量)│││├─┼───┼────┼────┼──────┼───┼────────┤││乙○○│八十九年│嘉義縣溪│車牌號碼不詳│不詳│該車車門未鎖,且││一│陳鴻裕│一、二月│口鄉│之吉普車一台││鑰匙仍插在車上,││││間某日││││即徒手入內竊車離││││││││去│├─┼───┼────┼────┼──────┼───┼────────┤││乙○○│八十九年│台中市│車牌號碼不詳│不詳│該車車門未鎖,且││二│陳鴻裕│一、二月││之 愛快羅密歐 ││鑰匙仍插在車上,││││間某日││汽車一台││即徒手入內竊車離││││││││去│├─┼───┼────┼────┼──────┼───┼────────┤││乙○○│八十九年│台南縣新│車牌號碼不詳│不詳│該車車門未鎖,且│││陳鴻裕│一、二月│營市(起│之西米露汽車││鑰匙仍插在車上,││三││間某日│訴書誤載│一台(起訴書││即徒手入內竊車離│││││為嘉義縣│誤載為福特天││去│││││民雄鄉)│王星一台)│││├─┼───┼────┼────┼──────┼───┼────────┤││乙○○│八十九年│嘉義縣民│車牌號碼00│甲○○│該車車門未鎖,且││││二月十四│雄鄉文化│-五二三九號││鑰匙仍插在車上,││││日下午七│路三十之│自用小客車一││即徒手入內竊車離││四││時四十五│二十號前│台、摩托羅拉││去││││分許(起││L二○○○型││││││訴書誤載││、博士五○九││││││為下午五││牌行動電話各││││││時四十五││一支││││││分)│││││├─┼───┼────┼────┼──────┼───┼────────┤││乙○○│八十九年│嘉義縣民│S六-九三八│戊○○│以鉗子一支竊取之││││二月十五│雄鄉金興│六號車牌0面││││五││日凌晨零│村「新故│││││││時許│鄉大廈」││││││││前││││├─┼───┼────┼────┼──────┼───┼────────┤││乙○○│八十九年│嘉義市民│車牌號碼00│己○○│以其所有之板手、│││綽號「│四月九日│樂街一四│-六六五一號││螺絲起子各一支破│││阿宏」│凌晨四時│六號前│自用小客車及││壞該車車門入內行││六│之姓名│五十分許││其內之音響面││竊│││不詳成│││板控制器一個│││││年男子│││、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手││││││││電筒一支、太││││││││陽眼鏡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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