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保險單之保單(權益)轉讓書「原有保單主權人簽署」欄內偽造之「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保險單之保單(權益)轉讓書「原有保單主權人簽署」欄內偽造之「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8年7月30日離婚),渠2人於94年6月間經由理財顧問甲○○之建議,向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設址香港中環交易廣場第一期20樓)投保明智萬用壽險,丁○○因工作繁忙,不克前往香港,經與戊○○商議後,決定由戊○○ 攜同渠 2人之子女 黃中諒 、 黃中慧 前往香港永明公司辦理投保手續,而以戊○○為主權人(即要保人),黃中諒、黃中慧、戊○○分別為準受保人(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94年6月19日向永明公司申請投保明智萬用壽險,簽立如附表所示3份明智萬用壽險保險單(於00年0月00日生效,各保單之被保險人、受益人、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96年間,戊○○與丁○○感情生變,雙方欲協商離婚,丁○○明知戊○○並未同意變更附表所示3份保險單之主權人(即要保人)及受益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表示欲變更上開3份保險單之主權人(即要保人)及受益人,並辦理解約,而由甲○○透過香港保險經紀人取得上開3份保險單之保單(權益)轉讓書後,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18之3號之住處內,擅自在上開3份保險單之保單(權益)轉讓書「原有保單主權人簽署」欄位內,分別偽簽戊○○之署名各1枚,偽造表示戊○○同意撤銷前揭3份保險單所指定之受益人及已訂立之信託聲明,並無條件及完全轉讓前揭3份保單之所有權利、擁有權及利益,而變更主權人及指定新受益人為丁○○之私文書。待填妥前揭3份保單(權益)轉讓書後,丁○○旋即將該等文書寄交不知情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由甲○○於96年8月21日在前揭3份保單(權益)轉讓書「見證人簽署」、「簽署日期」欄位內簽署姓名及日期,並於同年11月間依丁○○之指示代為寄交永明公司而行使之,致永明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戊○○同意將前揭3份保險單之權益轉讓予丁○○,而將前揭3份保險單之主權人(即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丁○○,足生損害於戊○○及永明公司對於保險審核、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2月13日,丁○○即向永明公司辦理該3份保險單之退保手續,永明公司因而誤以為丁○○係有權處分各該保險單之人,遂依如附表所示各該保單之現金價值,據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已換算成新臺幣)予丁○○。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戊○○、甲○○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3份保險單之保單(權益)轉讓書上之原有保單主權人簽署欄位上簽署告訴人戊○○之姓名,並將該3份保單(權益)轉讓書寄予甲○○,委由甲○○寄回永明公司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3份永明公司明智萬用壽險屬儲蓄保險性質,由理專甲○○介紹購買,是伊與甲○○接洽決定金額、保單內容等投資細節,因須至香港簽約,而伊診所病患人多,無法前往,故由告訴人帶同子女黃中諒、黃中慧至香港辦理手續簽約,保費一筆美金40萬元是伊指示理專從告訴人名下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支出,另一筆美金10萬元是伊指示理專從伊與戊○○的聯合帳戶匯款支付,均係以伊所開立之診所賺取金錢支付。嗣因告訴人外遇,於96年8月3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告訴人表明除兩棟不動產外,願意放棄名下全部動產,但96年8月底伊發現告訴人將富邦人壽保險部分解約,且發現瑞士銀行匯款指示,伊與告訴人爭吵,伊告知告訴人要將上開3份保險單要保人改成伊的名字,告訴人說這是你賺的錢你自己處理,伊乃在3份保單(權益)轉換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變更要保人即主權人,但伊請甲○○先不要寄,之後告訴人於96年9月20日從荷蘭銀行匯款美金45萬元到LGT私人銀行、96年10月16日又匯款美金42萬多元至荷蘭銀行、96年10月25日將荷蘭銀行帳戶關戶,並將富邦人壽全部的錢都解約,伊擔心上開3份保險單的錢也會被告訴人拿走,才於96年11月10日將權利轉換書、解約書寄出,97年2月底永明公司通知伊解約,伊於97年3月18日前往香港領取保險費,幫兩名子女購買國衛保險,共買了港幣400萬元,因為該保險條件比前開保險條件好,回臺灣之後,就接到告訴人電話告知說要告伊,所以和律師商量後,就將解約的錢約新臺幣1,500萬元,開立支票於97年4月8日告訴人會同法院執行人員到伊住處執行時交給書記官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3份永明公司明智萬用壽險應屬被告借告訴人之名義所買的保險。96年8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生隙,簽立協議離婚,告訴人表明願意放棄名下全部動產,告訴人已放棄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分配權利,但告訴人同時卻積極移轉富邦人壽及荷蘭銀行之存款,其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顯屬欺騙被告,被告直到兩千多萬元遭告訴人移走,方才與告訴人爭執國外的財產,被告提出欲領回保險金,告訴人以那是被告自己的事情,要求被告自行處理,被告遂於96年11月底委請甲○○將前開保險變更要保人名義,並解約取回保險金。離婚協議書上並無排除被告可領取國外保險之金錢,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員,無從判斷該離婚協議書是否已生效,領取該金錢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意圖,況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就日常家務可互為代理,可認告訴人有授權簽名。詎告訴人得知被告取回保險金後,即以此要脅被告應給付高額剩餘財產之分配、離婚並放棄子女監護權,否則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始驚覺誤入告訴人所設陷阱,為避免訟累,乃依律師建議於97年4月8日主動將取得之保險金即開立戊○○為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交付告訴人,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利益,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32號卷(下稱偵字第1783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所述前後一致,並有附表所示3份永明公司明智萬用壽險之保險單、結算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下稱他字第2102號卷)第10至56頁】、保單(權益)轉讓書(見他字第2102號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就其向不知情之甲○○表示欲變更如附表所示3份保險單之主權人(即要保人)及受益人,並辦理解約,而於96年8月21日前某日經由甲○○取得永明公司該3份保險單之保單(權益)轉讓書後,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18之3號之住處內,在該3份保單(權益)轉讓書「原有保單主權人簽署」欄位內分別簽署告訴人戊○○署名各1枚,而變更主權人(即要保人)及指定新受益人為其自己後,將上開文件寄交甲○○,由甲○○於96年8月21日在上開3份保單(權益)轉讓書「見證人簽署」、「簽署日期」欄位上簽署姓名及日期,於同年11月間依其指示寄交永明公司而行使,並於97年2月13日向永明公司辦理上開3份保險單之退保手續,永明公司因而依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單之現金價值,據以給付解約金等情,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此堪認證人戊○○前揭所述,非無憑據。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96年8月3日手寫離婚協議書上雖記載「戊○○名下的動產願意全數放棄,僅留名下惠宇真諦和太平市○○路亮亮藥局之不動產,其餘全數放棄」等語(見他字第2102號卷第67頁),並經告訴人與被告簽署姓名,然該協議書並未依民法第1050條有關協議離婚之規定,經2人以上證人之見證簽名,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未生離婚效力,被告自未能依此即取得告訴人名下所有動產之權利。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96年8月3日離婚協議書上所指伊放棄動產,是指被告銀行存款及其他不動產以外之動產,不包括保險契約,被告更改保險受益人並沒有跟伊講,也沒有得到伊的授權在簽署伊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17832號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月3日伊與被告談到離婚,有簽立1份手寫的臨時離婚同意書,是伊與被告爭吵,談到凌晨3點多後所簽訂,內容是小孩共同監護,伊只保留惠宇真諦、亮亮藥局不動產產權,放棄所有動產。動產是指錢,沒有特定指哪些錢,包括伊名義設立的帳戶或聯名帳戶內的款項,伊是說錢都給你,伊都不要,被告說好,當時沒有提及這3份保單,伊當時只是想試試被告是否真的會簽這份協議書,伊想說該手寫協議書不算是正式協商,只是當時談話結果,我們還需要證人、正式文件、及詳細內容的離婚程序,才在協議書上簽名,之後伊和被告也沒有再提到這3份保單的權益歸屬,也沒有約定何時要辦正式離婚程序。因為伊還在等正式的離婚協商,所以沒有將伊名下的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伊索取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而上開3份保險單依被告所述雖具有儲蓄險性質,可由主權人(即要保人)認定一定總額,依照契約約定,按期繳納保險費,於保險期滿生存取得其投保時所認定保險之供款總額及利息,然主契約仍為人壽保險契約,且上開3份保險單之主權人雖均為告訴人,但準受保人(即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告訴人外,尚有渠2人之子女黃中諒、黃中慧,就準受保人(即被保險人)因遭受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對於保險人均有權利,自難將保險契約逕認屬一般動產範疇,是96年8月3日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時,告訴人表示放棄名下所有動產之範圍,是否包括保險契約權益,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簡略內容,實有疑義。況若告訴人確已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保單主權人之變更,依卷附保單(權益)轉讓書內容及格式,亦應由告訴人、被告在見證人確認身分見證之情形下,分別在保單(權益)轉讓書「原有保單主權人簽署」、「新保單主權人簽署」欄位內簽署自己姓名後,將保險(權益)轉讓書送交永明公司辦理,尚難以告訴人表示放棄全部動產,即認被告已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保單(權益)轉讓書上簽署其姓名。
2.又依被告於97年9月23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6年8月底有跟告訴人說要更改保單受益人,告訴人說錢是伊賺的,請伊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7832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6年8月3日簽完離婚協議書,伊還是不想離婚,伊於96年8月底及中旬以後發現告訴人將富邦人壽及荷蘭銀行的錢領走,伊於96年8月底問告訴人為何將錢領走,然後跟告訴人說伊要處理國外帳戶、保險的錢,告訴人跟伊說那是伊自己的錢,叫伊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益徵96年8月3日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附表所示3份保險之保單(權益)轉讓書上簽署其姓名,以變更該份保險單之主權人或受益人。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其於簽署如附表所示3份保險之保單權益轉讓書之前,已得告訴人同意其自行處理本案保單權益轉讓云云,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同意其自行處理之時間均係指96年8月底其發現告訴人將銀行及保險公司的錢領出,與告訴人爭吵之後。而上開3份保單(權益)轉讓書係由甲○○於96年8月21日簽署姓名及日期,有該3份保單(權益)轉讓書在卷可參;又該3份保單(權益)轉讓書係甲○○經被告告知要變更主權人及解約後,透過香港保險經紀人,先繕打原保單主權人、新保單主權人基本資料等內容後,將表格寄予甲○○,再由甲○○交予被告之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告知甲○○說要變更主權人,至甲○○將轉讓書交給伊,時間約在一星期之內,伊簽完名後,放了幾天才寄給甲○○,權益轉讓書上日期非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顯見被告於96年8月21日前相當時間,已告知甲○○其有變更上開3份保單主權人之意,其後始經由甲○○取得永明公司之保單(權益)轉讓書,再由被告於簽署告訴人姓名後寄予甲○○,被告上開供述變更該3份保單主權人及受益人之過程,適足徵被告於告知甲○○要變更保單主權人之際,實際上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變更該3份保單主權人及受益人,而取得告訴人授權在該3份保單權益轉讓書簽署告訴人姓名。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家裡的錢都是伊賺的,錢是要給小孩的教育基金,當時會簽轉讓書是因為告訴人與小孩的外國老師外遇,伊怕錢被外國人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觀之,本案應係被告發現告訴人將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領取解約金,及將荷蘭銀行帳戶存款領出後,因恐於辦妥離婚手續前,上開3份保單亦遭告訴人終止契約領回解約金,夫妻名下財產遭告訴人據為己有,危及夫妻離異後生活及子女學業所需費用之保障,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簽寫告訴人的署名,變更該3份保單之主權人甚明,此自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喪失基於主權人(即要保人)地位對該保單得以主張之權利,且使永明公司受有對保險契約審核、內容管理之正確性之損害。
4.復觀之卷附電腦繕打之96年離婚協議書(未載明月日,亦未經告訴人與被告簽名)第7點記載:「財產:‧‧其餘在女方名下之動產,‧‧‧及對於金融機關保險機構之債權皆應於本約簽立後5日讓與男方」(見偵字第17832號卷第16至18頁),而該份離婚協議書係被告於96年9月間傳真予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收到傳真後,並未回覆被告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單方面擬定,被告有傳真給伊看,伊看過後對內容不同意,所以沒有簽名,有無告知被告伊不同意,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明確,則以該份離婚協議書內容仍以告訴人應讓與對於保險公司之權益為離婚條件,顯然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8月3日簽署上開手寫離婚協議書後,至96年9月間被告傳真該份電腦繕打之離婚協議書予告訴人期間,就有關告訴人所投保保險之權益歸屬,並無進一步結論,甚至96年9月間被告傳真該份電腦繕打之離婚協議書予告訴人後,因告訴人不同意條件,仍未有共識,是被告辯稱其於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本案保單權益轉讓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洵無足採。
5.再民法第103條第1項固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但保險契約之權利轉讓並非日常家務範疇,猶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8月間已經論及離婚及子女監護、財產分配等離婚條件,雙方已處於對立關係,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轉讓保險契約權利予自己之權限,自無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以被告依日常家務代理權,有代理告訴人之在保單(權益)轉讓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權限,顯有誤會。
(三)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小孩陸續出生後,伊想以家庭為重,90年伊將戊○○聯合診所改為丁○○聯合診所,之後伊門診開始減少,每月不固定看診次數。伊名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大部分是伊與被告於診所所賺的錢,是由診所、亮亮藥局的帳戶轉入,伊再轉到伊名下荷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因為荷蘭銀行為外國銀行,匯款國外較方便,且有理財服務。上開3份保單伊共匯款美金50萬元,是由荷蘭銀行開美金支票,第1次匯款美金40萬元,第2次匯款美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第7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告訴人往來期間,投資建議都是與被告聯繫,由被告決定,永明公司保單之保險費用、保險賠償、保險性質都是被告決定,伊覺得是被告決定要買該保險,因被告診所工作繁忙無法前往香港簽約,而由告訴人前往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05年6月被告與告訴人在荷蘭銀行有一筆大額資金調度,據伊所知是要在香港購買保險,這筆金額調度是被告傳真匯款指示伊辦理,從告訴人的帳戶辦理,告訴人有來分行簽名,該筆款項原本存在告訴人的荷蘭銀行帳戶,有些是從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轉過來的,錢是誰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另佐以荷蘭銀行匯票影本3張、永明公司付款摘要1張、收據3張、確認供款通知書1張(見他字第2102號卷第197至199頁)、被告所提出90年至97年其與告訴人之門診看診人數統計表、醫師人數登記表(見他字第2102號卷第80至164頁)、丁○○聯合診所、亮亮藥局帳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832號卷第133至156頁),固可認附表所示3份保險係由被告決定購買、保險費來源係丁○○聯合診所營業所得,然告訴人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並未區分,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告訴人的錢沒有劃分清楚,告訴人名下帳戶內的款項就伊認知是伊與告訴人共有,家裡的錢都是診所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自難認保險費均係被告一人所給付,況不論保險費係由何人支付,上開3份保險既以告訴人為主權人(即要保人),本應由告訴人享有保險利益,縱終止保險契約,亦應由告訴人依契約約定之保單現值領回解約金,而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變更保單主權人(即要保人)及受益人,已如前述,因被告於保單權益轉讓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不實變更上開3份保單主權人(即要保人),並進而終止契約,致永明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處分保單之人,依終止契約時之保單現值給付解約金予被告,被告以詐術而非法取得永明公司解約金之犯行,自甚明確,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被告事後於97年4月8日告訴人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18之3號住處進行查封時,將取得之解約金,開立以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告訴人,及另於97年3月18日向香港國衛保險有限公司為其子女黃中諒、黃中慧投保真智珍寶保險,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陳雅娟 ,以證明被告有主動將取得之解約金,開立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再由書記官交付告訴人,然此與本案待證事實核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3份保單(權益)轉讓書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將該3份保單(權益)轉讓書寄交予永明公司而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而行使如附表所示3份保險單之保單(權益)轉讓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由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3份永明公司明智萬用壽險後,因夫妻感情生變,牽扯複雜之感情與財產糾葛,其恐告訴人終止該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將夫妻名下財產據為己有,損及夫妻離異後子女學業所需費用之保障,而偽造告訴人署名以變更上開3份保單主權人(即要保人)後並持以行使,嗣並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將其所領取如附表所示3份保險單之解約金返還告訴人,有卷附支票3紙存卷足稽(見他字第2102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行為等情,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3份保單之保單(權益)轉讓書,已經被告交付永明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主權人│準受保人│受益人│已繳納之保險│截至96年6月23日│被告領取之解約││││(即要保人)│(被保險人)││費金額│之保單現金價值│金(換算新臺幣)│├──┼─────┼─────┼─────┼────┼──────┼────────┼───────┤│1.│000000000│戊○○│戊○○│黃中諒、│美金30萬元│美金302,872.32元│9,488,891元││││││黃中慧││││├──┼─────┼─────┼─────┼────┼──────┼────────┼───────┤│2.│000000000│戊○○│黃中諒│戊○○│美金10萬元│美金101,476.46元│3,179,183元││││││││││├──┼─────┼─────┼─────┼────┼──────┼────────┼───────┤│3.│000000000│戊○○│黃中慧│戊○○│美金10萬元│美金101,504.82元│3,180,091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