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11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