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餘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2日判決確定前之97年3月22日、同年4月21日先後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