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4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
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9、3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入所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力行北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