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請人 蘇于茜 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李峪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無效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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