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並非中低收入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並未扣案、依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考量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