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千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莊千慧於民國111年7月5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心鄉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由告訴人 楊桂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打方向燈停等紅燈左箭頭綠燈號誌,致告訴人楊桂美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