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煌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煌 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論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未獲回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商業會計法【事實攔一之(一)】有期徒刑5月自104年5月起至108年8月間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5號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32號111/09/16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32號111/10/29是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547號2商業會計法【事實欄一之(三)】有期徒刑5月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2月間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5號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32號111/09/16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32號111/10/29是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547號3商業會計法【事實攔一之(二)】有期徒刑4月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6月間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5號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32號111/09/16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7號111/12/28(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111/10/29)是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547號(經非常上訴改分112年度執更字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