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7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柔澐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陳柔澐前因詐欺案件,經訊問後,認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3月,經訊問後,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物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因缺錢花用應徵此份工作,且曾多次提領金錢及測試提款卡等語,而本件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未到案,尚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組織已瓦解,被告仍不無可能為求牟利,再為類似之詐欺取財犯行,倘准予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該詐騙集團成員尚待進一步追查,自難排除其為求脫免刑責,與該集團成員彼此掩飾犯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7年12月18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陳柔澐歷經警詢、偵訊、原審法官訊問,前後十餘次供述,均一致陳述本件係其與男友即共同被告 許瑞恒 因找工作,看到報紙上自稱科技公司徵人之訊息,與對方即暱稱「工作狂」之人聯絡,之後對方派綽號「 阿川 」之人到抗告人住處收取履歷表後,隔幾天接獲對方指示開始工作,因抗告人當時急於找工作,對方開出的上班時間與一般正常公司無異,薪水也能接受,且對方表示一個月後可調薪,「工作狂」又能言善道,抗告人與男友未察覺落入陷阱,多次幫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直至107年7月24日遭警方逮捕,方知遭詐欺集團利用。抗告人上開供述,不僅前後一致,與共同被告許瑞恒之供述亦互核一致,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二)抗告人根本不認識「工作狂」,亦從未見過面,為警逮捕時,「工作狂」曾打LINE電話聯絡抗告人,因警員接聽,「工作狂」隨即掛斷電話,是抗告人即使交保在外,亦無從再聯絡「工作狂」,遑論勾串共犯或證人。抗告人遭逮捕時,方知遭詐欺集團利用,當場嚇得魂飛魄散,豈敢再找類似之工作,並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及抗告人有提領款項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僅一再表示係以為電子遊樂場外務員之工作內容,相關證據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共同詐欺之故意;(四)抗告人與許瑞恒未加入詐欺集團,也絕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是看報紙去應徵工作不慎掉入詐欺集團所精心設計的陷阱,深受其害,絕無任何犯罪意圖,自羈押至今5個月,沒有一日好眠,深深自責粗心大意,希望原諒抗告人之無知,決不會跟詐欺集團有任何勾串及牟利行為,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陳柔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107年9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原羈押期間未滿之前,經原審合議庭於107年12月5日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日為本件裁定,諭知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107年12月18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延押裁定已於107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等情,均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誤,揆諸上揭規定,其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程序並無不合。
(二)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是否符合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無須嚴格證明,惟仍應由檢察官依自由證明程序加以說明,以兼顧偵查機關之發現真實與被告人權保障的均衡維護。查本件抗告人固否認犯罪,惟原裁定依憑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包括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 張嘉戀 等人之指訴、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卡套及證件資料等物,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等,認抗告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核屬有據。抗告意旨重申否認犯罪之旨,並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云云,要屬犯罪成立與否,乃日後審判程序應依嚴格證明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之問題,尚無礙此階段羈押要件之成立。再者,抗告人供承因缺錢花用,為賺取每天新臺幣1千元報酬,自甘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工作狂」等人之指示,於短時間內重覆密集持用多張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起訴書附表二合計9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合計11次),到案後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不法犯意云云,所供諸如「工作狂」等人不自己提款、卻願意支付報酬指示其提款、其每天都在「測試」提款卡、有的提款卡不能用就丟掉、並有留下他人的存摺及證件影本擬將來寄還本人等語,在在有違常情,案情顯不單純,仍待原審調查釐清,兼以除同案被告即抗告人之男友許瑞恒外,其他共犯均未到案,且抗告人與「工作狂」等人之聯繫管道並未斷絕,仍可使用LINE通訊軟體互通訊息,斟酌上情,已符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要件,原裁定據以認定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無違誤可言。抗告意旨僅以其與許瑞恒前後辯詞一致,即謂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空言不敢再找類似工作,主張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均不足採。原裁定並審酌本件抗告人之涉案情節,認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已詳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無任何事證堪認本件抗告人有不得羈押之情形,洵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抗告人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