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至國泰人壽保險服役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鳳山服務中心,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貸款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九千元,由國泰公司之職員丙○○負責承辦該項貸款業務,惟因服務人員丙○○之作業疏失,誤認被告丁○○之貸款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故點算一百六十萬九千元交予丁○○收受,詎丁○○明知其所貸款之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將溢領之五十四萬元部分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之見解,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侵占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否則,行為人主觀上若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法意圖,縱在客觀上有本罪之行為,亦無由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故侵占罪之成立,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一事並不知情,縱客觀上有為處分之行為,既缺乏主觀要件,均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丙○○指述綦詳,復有證人即國泰公司高雄教育中心科長戊○○到庭證稱:當日結帳短少五十四元,即放錄影帶來看,才知丙○○溢交被告五十四萬元,事後被告有承認多拿,只是不還等語。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告發人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交付被告共一百六十萬九千元,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國泰公司給付收據五紙在卷足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前往國泰保險公司鳳山服務中心以保單辦理貸款,承辦小姐確為丙○○辦理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貸款一百零六萬八千餘元,丙○○拿現金給伊,但是一大疊現金,伊只清點零錢部分,其餘大鈔部分並未清點,伊拿到貸款金額後就離開,事後伊將該筆貸款交予友人乙○○代為存款,伊並不知所貸得之金額有多的情形,故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國泰公司鳳山服務中心,分別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貸款四十五萬元,其中四十四萬五千元用以清償前筆貸款,而其中之二百二十五原則用以支付貸款利息,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則貸款六十五萬九千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則辦理一百三十八萬元之貸款,其中一百零一萬四千元用以清償前筆貸款、其中之五百十三元則支付貸款之利息,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則貸款二十一萬九千元,其中二十一萬元部分用以清償先前之貸款金額,另一百零六元則用以支付該筆貸款之利息,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則貸得三十七萬二千元,即被告以前開五張保險單分別貸得之款項除部分清償先前之貸款,及支付貸款之利息外,共可貸得一百零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泰公司辦理核貸人員丙○○之指證相符,
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國壽字第九0一一0四一九號函所檢附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之保單貸款及清償明細表共十八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收據共五紙在卷足憑。
(二)被告前開日期以五張保單辦理貸款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六萬元,係由證人及國泰公司核辦人員丙○○核算及點算後交予被告收受,被告除就證人丙○○所交付之零錢予以點算外,並未再就其餘大筆款項進行點算等情,有證人丙○○在庭證稱:伊當時擔任國泰公司鳳山服務中心之櫃臺人員,辦理保單貸款業務,當天伊核對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並核算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單責任解除金之八成計算被告所可貸得之金額,伊核對無誤後即視被告實際上所需貸款之金額為被告辦理貸款,被告是以五張保單來辦理貸款,共可貸得一百零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因被告有表示要整數,伊即點算一百零六萬九千元給被告,被告當時並有找伊零錢八百四十四元,伊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時,伊並未講任何話,且伊只看到被告點算九千元零錢部分,當時伊亦誤以為自己點算一百零六萬九千元予被告,是伊自己點算錯誤,才交付一百六十萬九千元,伊將前開貸款交予被告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點算,直到下午三點多出納部門進行點算時,才發現收支不平衡,伊即查看當天貸款情形,因被告所貸之金額最大,最有可能誤算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國泰公司鳳山服務中心科長戊○○亦證稱:伊公司每天均會至世華銀行領取一筆款項,做為客戶貸款及年金款項,當天是在下午五點多結帳時,發現短少五十四萬元,經查詢當日被告貸款一百零六萬餘元,因是證人丙○○部分短少,且證人丙○○負責辦理被告之貸款,故查出是證人丙○○弄錯,付了一百六十多萬元,證人丙○○當時並不敢跟伊說,過二天後,另一名經辦人員才向伊提起此事,伊立即聯絡被告,被告表示並不知有多領情形,並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予小弟處理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有證人丙○○徒手繕寫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貸款及理賠等支出之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另證人丙○○將被告所欲貸款之金額,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證人丙○○並未再行點算,而是將整袋金額交予被告,另證人丙○○持六疊現金至櫃臺右側之點鈔機進行點算,點算完畢後,即將該六疊現金交予被告,被告亦直接收近袋內,亦未就該六疊鈔票進行清點等情,亦有證人所提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辦理貸款部分之錄影帶一卷在卷可憑,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無訛,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頁背面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是本件貸款過程,係經由證人丙○○核算被告所得貸款之總金額後,再由證人丙○○點算前開金額予欲貸款之被告,證人丙○○交付貸款金額予被告時亦未告知被告所貸得之金額究為多少,亦未請被告自行清點,堪認證人丙○○明知被告所欲貸款之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八千餘元,係因證人丙○○個人之疏失,誤將一疊十萬元之現金認為一萬元,而將六疊現金交予被告之情甚明。
(三)又被告於領得前開貸款金額後,即另交友人乙○○處理,而被告之友人乙○○另交公司內之小弟甲○○為被告存入銀行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並為被告處理前開貸款金額之乙○○到庭證稱:伊記得在八十八年底時,被告有找伊調一筆錢約十萬元,伊另找被告之小叔調十萬元借予被告,當時被告即拿出一筆錢請伊幫忙將所有款項存入銀行,被告並未表明多少錢,伊則另請友人甲○○為被告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于進忠 則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時,伊老闆乙○○有叫伊去存一筆錢,老闆有表示存一百零幾萬元,確定金額伊不記得,那筆錢均是現金,並用牛皮紙袋包著,伊並未點算,即與綽號「阿德」之朋友一同至鳳山合作金庫存錢,當時是「阿德」進去銀行存錢,伊在外面等,後來「阿德」出來表示錢有多,約多四、五十萬元,伊本要將多出部分還予被告,但未找到被告,而遇到被告之先生,伊即將此事告知被告之先生,被告之丈夫表示交予其即可,伊就將該筆錢交予被告之先生,事後並未告知被告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綜前,足認被告於取得前開貸款金額後,並未親自處理,而係輾轉由證人乙○○、于進忠等人代為處理及存款,事後證人于進忠縱發現所存之款項有多之情形,亦僅告知被告之先生,並未向被告表示,顯見被告並不知悉所貸前開所貸得之款項有多之情形甚明。縱於事後證人丙○○於發現收支不平衡後而有與被告聯繫,但被告亦係僅憑印象回想收受款項當時之情形,尚無法明確確定有取得證人丙○○所誤算交付之款項,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四)參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何侵占之犯意,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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