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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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由乙○○駕駛向立泰租車行所租用之車號00—九○四七號自小客車,附載前開男子,於是日五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康樂甲村二十九號即丙○○之住宅前,見停放一台車號ΖF—一八一號營業用小客車( 鄭世忠 所有、現由丙○○使用),即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車,以不詳器物打破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即入車內竊得置於駕駛座位下方之無線電主機一台,得手後旋即逃逸,惟因觸動警報器,而引起車主丙○○之注意,丙○○聞聲立即追出查看,見竊嫌搭乘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欲離去,丙○○立即在後追逐,並記下前開車號及竊嫌之穿著後,經報警查詢,始由警循線查出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立泰租車行租得車號00—九○四七號自小客車供己使用,迄於翌日即五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始將前開車輛歸還予立泰車行,當天伊是穿著白色長袖上衣、短褲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租車後本計畫與友人去墾丁遊玩,即留在友人家中,後因故未成行,伊於三、四時許即返家睡覺,至是日凌晨五時許,另因友人甲○○打電話連絡伊吃早餐,伊約於五點四十分許出門,即前往林森路附近與友人甲○○吃早餐,伊先到達早餐店,到達時還不到六點,伊並未至前述失竊地點,亦未竊取被害人之物,且伊租車時該台車輛之車頭之車牌上級有黏貼膠帶之痕跡云云。
二、經查︰
(一)車號00—九○四七號自小客為福特「你愛他」型、一千六百CC、銀色之車輛,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日十五時許由被告承租使用,至翌日九時
三十分許,由被告返還車輛等情,有證人即立泰租車行之負責人 傅永昌 証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右揭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所租用之自小客車,附載另一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竊取被害人丙○○所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內之無線電主機,適為被害人發現而記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警、偵迅及本院調查時指陳︰當天伊剛下班,尚未就寢,約早上五時五十分許,突然聽見伊車子之警報器響起,並有狗吠聲,立即衝出去,伊看到伊所停放車輛旁停一台自小客車,且那台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位之車門是打開的,並有一名男子拿者無線電主機正站在伊車子左前車門旁,一見伊立即跑掉並上前開自小客車,伊即追逐前開車輛,伊雖無法指認被告,但有看到前開小客車之駕駛座位上係一名男子,上身穿著白色上衣,而該台自小客車車尾之車牌號碼雖有用衛生紙掩住,車子行進時,衛生紙有飛起來,伊有記下車號為00—九0四七號,且該台自小客車之顏色是銀色、一千六百
CC、福特牌、型式為「你愛他」車型等語綦詳(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至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瑞成 亦証稱︰伊當時是外勤,經勤務中心通知本件失竊報案,即前往失竊現場查看,據被害人提供之車號進行查詢,發現該車為出租車輛,被告即為承租人,伊約於六時二十七分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當時正在吃早餐,伊即請被告至派出所說明,至八時許被告與其父親才至派出所,伊當時雖不在派出所內,但有詢問被告父親有關被告當時之穿著,被告父親所述被告之服裝款式、顏色均與被害人所述完全一樣,事後租車行之老闆有將前開被告所租之車輛開至派出所,伊查證時發現該車車頭之車牌處有黏貼雙面膠之痕跡,伊在拍照時碰觸結果還會黏手,伊即詢問車行老闆,車行老闆表示從未在車牌上黏貼過東西,且該台車輛較少出租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背面、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
二頁背面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立泰租車行之負責人傅永昌亦証稱︰伊有將福特廠牌、「你愛他」車型、銀色之YU—九0四七號自小客車租予被告,伊肯定將前開自小客車租予被告時,車牌並未任何黏貼膠帶之痕跡,但被告將前開車輛返還時,車頭之車牌則有黏貼雙面膠之痕跡,且被告還車時所穿著係白色上衣、淺色短褲等語甚明(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訊問筆錄)。並有車牌照片四幀附卷足憑。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關駕車之犯嫌所穿著之衣服款式、顏色,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車型、顏色及廠牌等均相符合,是被害人之指述堪以採信。
(三)另據證人陳瑞成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絡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六時二十七分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所提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通連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早餐店老闆娘 蕭陳月裡證 稱:伊於林森一路二四二號之一樓經營早餐店生意,伊並不確定何時接到警方電話,但是由一名年輕人將電話給伊接聽,並稱對方是警察,伊即向警方表示被告有在伊店裡吃早餐,但伊並未注意被告是一人或數人前來早餐店等語(見偵查卷的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背面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有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早上與被告一同吃早餐之過程先於警詢中證稱:伊記得曾有一天早上約五時三十分許,伊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要去錢櫃KTV唱歌,後來約六時許,被告到高雄市○○路與七賢路與伊見面,但未去唱歌,但有去吃早餐,因被告接一通電話後,約十五分鐘即離開等語(見警卷的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於檢察官調查時則證稱:當天早上伊打電話予被告聯絡問被告是否要吃早餐,被告說要,被告就先去吃早餐,被告剛點早餐,就友人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吃完早餐後就離開等語(見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的第二十三頁背面訊問筆錄),然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八十九年五月份有與被告一同吃早餐,確定時間伊不記得,伊記得是早上
四、五點時,被告撥打伊之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伊
,約伊吃早餐,伊可確定是被告聯絡伊,因那段時間甚少主動與被告聯絡,當時伊並沒有問被告人在何處,僅問被告多久會到達,被告向伊表示約二十分鐘,而因伊在附近跑計程車故是伊先到早餐店,伊到達時約四、五點,不到十分鐘後,被告就到早餐店,被告是開一輛深色自小客車過來,被告剛點了早餐,坐部到十分鐘就接到一通電話,被告就問早餐店老闆娘之電話號碼,之後就友人打電話到早餐店,老闆娘再將電話交予被告接聽,被告接過電話後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就有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吃早餐究係何人主動聯繫,先稱自己聯繫被告,復改稱是被告聯繫伊,有關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先稱是百色或銀色,復稱深色車輛,另有關到達早餐店之順序先稱被告先到達,復稱伊先到達,及有關到達之時間,先稱六時許,復稱四、五時許等均不一,是證人甲○○是否確有與被告一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早晨共進早餐,實不無可疑。且被告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紀錄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四時至十一時間,均未與證人 吳銘祥 之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南高(八九)字第0二二七號函所檢附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綜前證據資料觀之,證人陳瑞成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之時間為六時二十七分許,足認被告所稱於六時許前即已到達早餐店部分,顯與事實並不符。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先至友人 許書源 家中集合,本欲至墾丁遊玩,但因另有朋友無法前往而臨時取消,而被告約於是日三、四時間離開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許書源、 黃順發 二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背面調查筆錄),另證人即被告父親 黃坤發 在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間七點半伊下班回家時,有看到被告在家,至晚上九時許,被告即外出,一直到五月五日早上六時許被告有先打電話回來,至九時許,被告返家後使告訴伊有派出所員警找伊,伊平時是早上六、七點起床,因家中大門是鐵捲門,如有人進來開鐵捲門時,伊會聽見聲音,伊會知道,但於五月五日早上四、五點時,伊並未聽見開啟鐵捲門之聲音等語(見本院九時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五月五日三至四時間離開友人許書源家中後,並未返家等情堪以認定。雖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黃涂秀娟 在庭陳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約三、四時許返家,因被告回家打開鐵門時伊有聽見聲音,故伊有注意時間是凌晨三、四點,約五點半左右被告又外出,被告有向伊表示要出去吃早餐,於六時許被告即返家,並表示要去派出所作指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黏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卻陳稱:伊自友人許書源家中返回家約四時許,當時家人均在睡覺,無任何人看見伊,伊回家後就睡覺,約五點半,因友人甲○○打電話給伊約伊吃早餐,伊即約五時四十分許赴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即被告在五月五日出門時並未向父母表示外出吃早餐乙事,證人黃涂秀娟於本院所陳,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是其所述尚難遽以採信。且自岡山至高雄之路程所需花費之時間僅約二十餘分鐘左右,即可到達等情,亦有證人即警員陳瑞成證述甚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綜前稽證,足認被告於租用前開自小客車後,雖先至友人許書源家中聊天,惟於五月五日三至四時間即離開,被告於離開後並未返家,而駕駛前開所租得之自小客車附載一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五時五十分許至前述地點行竊,事後由被告獨自前往高雄市○○○路附近早餐店用餐等情堪以認定。
(五)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於被害人丙○○指稱其車輛左側車窗玻璃遭砸破,但被害人丙○○並未看到被告等人持任何器物等情,另證人陳瑞成亦證稱,前往處理時,有看到被害人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遭砸壞,但並無法判斷被告等人是以何物砸毀等情,有被害人丙○○及證人陳瑞成在庭證述明確(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得以毀損車窗玻璃之器物種類甚多,且因使用者之力道大小與著力點之不同而異,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所持以砸毀車窗玻璃之器物皆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故難遽為臆斷為兇器,是尚難論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竊盜行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得財,以破壞被害人車窗玻璃行竊之行竊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營業上之不便,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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