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37號原告 賴以恆 即 賴怡珊 被告 廖文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3。嗣被告於102年
7月間至大陸地區工作,然原告並無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兩造僅於被告至大陸地區工作之第一年有透過LINE聯繫,而自103年5月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原告遂從兩造上開博館二街住處搬回娘家居住,於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即音訊全無,兩造即無任何往來、見面,被告返台亦無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4年餘,兩造間現形同陌路,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有戶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自103年5月起兩造即無
任何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賴陳阿緞 於107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現在沒有同住,大概有3年以上沒有同住,在被告去大陸工作或投資後,就丟下原告不理不睬,原告沒有被告聯繫電話,原告已回娘家住約3年,這段期間被告沒有來找原告,兩造已經超過3年以上沒有往來、見面等語(見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明確,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4年餘,現已任何無往來,可見兩造顯
然已有當長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時間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