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106號A」更正為「106號」;第9至10列「『兇你幹你娘』、『兇到、幹你娘』(台語)」更正為「『兇你在幹你娘』、『兇三小、幹你娘』(台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照片1份及職務報告1紙」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
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顯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46號被告林瑞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隆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6年12月1日凌晨0時5分許,因搭乘計程車時隨意在車上亂吐口水,計程車司機不願再載送林瑞隆,遂將林瑞隆載往臺中市○○區○○路○○○號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前,該所警員 林文弘 因擔心其安危,遂將其先帶回派出所內,詎林瑞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侮辱部分未告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幹你娘」、「兇你幹你娘」、「兇到、幹你娘」(台語)等語,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蒐證妨害公務影像譯文、照片1份及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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