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啓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啓民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金牌2面,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係為母親需要錢開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使用之長竹子,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