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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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以
及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申請用電,依雙方供電契約而為
原告之用電戶。查被告因欠繳電費計新台幣(下同)127,33
6元(民國(下同)96年7月份58,567元、96年9月份68,769
元),迭經原告催繳未果,因而停止供電。為此,爰起訴請
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
收據影本十張、過戶登記單影本四件、經濟部函及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