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卓憲民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竹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永安路一00六號前停車買完香煙後,由路旁起駛欲跨線迴轉往大竹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路旁起駛跨越車道線迴車。適有 王唯翰 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翁于哲,亦沿永安路由大竹往桃園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卓憲民之車迴轉,閃避失當,撞及該車左前葉子鈑,王唯翰因此受有右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具狀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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