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壢附民字第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
科學城社區大廳,以腳踹踢原告胸部,又以雙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推打原告前額使原告撞到樹枝,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
㈡伊是大學畢業,為電子業專案經理,每月薪資約七萬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存款約有四十五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係初中肄業,本件糾紛發生時,伊經營餐廳當老闆,當時營業額一個月不到三萬元,今年農曆過年時就結束營業,目前失業中沒有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或存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0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醫藥費三千元、交通費二千元、不能工作損失三萬五千元等部分表示減縮不為請求,僅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科學城社區大廳相遇,因原告對被告稱:「你已經被罷免了,你是黑牌監委」等語,被告即以手搭在原告肩膀上,要原告一同返回社區談,原告不從繼續往前走,二人因腳步雜踏相絆跌倒在地,被告起身後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胸部、頸部挫傷併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0號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依該卷內法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當時錄影帶內容:「一身著黑衣黑褲之男子(即被告)將一身著白衣白褲之男子(即原告)限制於花台無法後退,後二人肉搏相貼,白衣男子無法站穩,黑衣男子抓住白衣男子衣服,後見一警車駛來,二人隨即分開」之情;再參以,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亦據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二幀為證,是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電子業專案經理,月薪約七萬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存款約有四十五萬元;被告則為初中肄業,本件糾紛發生時,係經營餐廳(月營業額不到三萬元),嗣於今年農曆過年時結束營業,目前失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或存款等事實,為二造均不爭執,堪認屬實。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皮膚之挫擦傷(胸部、頸部挫傷併頭部外傷);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三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