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妨害風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在桃園縣平鎮國民中學對面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一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行經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二五號前,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適有 吳家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地點之內側車道,見甲○○之車輛駛進內側車道時已閃避不及,撞擊甲○○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輪部位,警員獲報趕赴現場處理,進而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0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0毫克而查獲等情,並經證人吳家文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四,依上開說明,被告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足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妨害風化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不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