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0、三一四四、三一四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市○○路○○○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發現,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二樓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送驗發現。因認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訂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並未繼續執行其未了之戒治,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二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第二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前者規定須於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始可再追訴。後者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而依修正前上開規定觀之,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者,需係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始有其適用。如被告雖經強制戒治但尚未期滿,或期滿後未經檢察官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縱有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仍與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得提起公訴之程序不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既於撤銷停止戒治後,未繼續執行其戒治,戒治未期滿,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檢察官以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為由,提起本件公訴,上開免訴判決係在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之後,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臨檢,查獲其手上持有海洛因二小包,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繼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入監服刑時,為桃園監獄管理員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此部分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惟查,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述,併辦部分,縱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不及,無從併辦審理,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