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腳踹踢之方式」,第7行之「左後車門」,更正為「左側前、後車門」;另證據應補充「被告莊英正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證人 鍾證勛 、 陳建禹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證人鍾證勛有糾紛
,竟尋釁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22號被告莊英正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正因與鍾證勛間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因聚餐時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莊英正遂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0年12月5日凌晨,搭乘陳建禹(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0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莊英正即下車前往鍾證勛父親 鍾永秋 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毀損該車,致左後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永秋。
二、案經鍾永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英正經傳未到。惟查,前揭告訴人鍾永秋所有之車輛遭人毀損一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另被告於案發後尚於案發當時之110年12月5日凌晨零時56分許,傳送簡訊告知證人鍾證勛「我在你家門口」、「車被撞綿綿」等語。若非被告即為行為人,又如何能在案發第一時間告知證人。次查,陳建禹於警詢中亦指稱其於案發前曾搭載綽號「 阿正 」或臉書自稱「莊英正」之人前往案發地點等情,足證當日下車破壞告訴人車輛之人即為被告無誤。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毀損相片及證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件等為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