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6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申請更正政府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21號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更正政府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
經被上訴人通知前揭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含上訴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共7家公司陳述意見後,以109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許可處分),並副知上訴人等7家公司。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檢具「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申請書」,以許可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記載上訴人為其中序號IY016至018、020至022、032、035、057、059、060、077、095、096、
099、126、129至132、160、174、180、186、198、205、20
7、208等28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係記載錯誤事項,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發行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許可處分附件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依音圓公司申請書記載,且該附件記載事項與發行人無關,爰以109年7月16日智著字第10900036390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許可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系爭歌曲所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係上訴人之政府資訊,更正為「發行人」係上訴人。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申請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與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發行人無涉,許可強制授權處分自無庸登載「發行人」。㈡本件上訴人自承確曾發行系爭歌曲,故其雖具有錄有系爭歌曲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發行人身分,然其為合法發行系爭歌曲,於錄有系爭歌曲之錄音著作發行時,就該發行應有自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又許可處分附件記載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許可處分附件在卷可參,而登載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欄位同時附註:「本附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係為申請人於申請時所載,因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有異動之可能,故申請人於實際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時,仍應依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當下歸屬情形,於給付或提存使用報酬後,才得利用」等語,亦有許可處分附件存卷可查,由前述說明可知,上訴人對於曾自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一事並不爭執,雖上訴人無視其為最能夠說明於其發行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後,相關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專屬授權情況變化之人,而未說明及提供資料佐證究係自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專屬授權,及所取得或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於發行後是否轉讓或再授權他人等情,然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並未否認之曾自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之情事,及音圓公司申請書登載內容,更於作成許可處分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而未獲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之回應等情,而於許可處分附件附加前開註記之情況下,將上訴人登載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欄位,自難謂有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政府資訊內容關於法人之資料有錯誤」之情。被上訴人附加註記而於許可處分附件系爭歌曲記載著作財產權人為上訴人,並非政府資訊內容關於法人之資料有錯誤,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予以更正,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許可處分係對於錄製錄音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卻又執該財產權人非處分相對人,已有理由矛盾。許可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所記載專屬被授權人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販售伴唱機為業,需要的從來都是視聽著作之錄(重)製授權,從未自上訴人取得任何關於錄音著作之授權(財產權),卻記載為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銷售用錄音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判決未為絲毫調查,更遑論為理由之交代。主管機關在記載許可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著作財產權人時,未向原始完整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人為具體授權流向的絲毫查證,反以10年前之發行資料當作處分作成時權利歸屬之依據,原判決竟創出主張消極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的謬論云云。
五、本院按: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所謂「政府資訊之更正」,係指單純資訊記載有誤,而不涉及其資訊內容之合法性問題。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與申請更正政府資訊,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及程序,自不得曲解利用藉更正政府資訊之名,規避正當合法的行政救濟程序,行任意更改行政處分內容之實。
㈡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
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㈢查訴外人音圓公司前於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
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上訴人自承確曾發行系爭歌曲,被上訴人依據音圓公司申請書登載內容,於作成許可處分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而未獲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之回應,將上訴人登載於許可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著作財產權人」之欄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於許可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記載,係屬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上訴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上訴人主張其非為許可處分作成時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於109年7月7日檢具「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發行人」,乃係對許可處分以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爭執,核屬對行政處分之內容不服,自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