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爰審酌被告無視戒癮治療之目的即在根除其毒癮,竟利用從事戒癮治療之機會,將醫療院所提供其服用而剩餘之 美沙冬 擅自攜離而持有,俾供本身於工作期間施用,惡性非輕,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寡,所潛生社會危害尚非甚鉅,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淡黃褐色液體1罐(含容器1個,驗前淨重24.39公克,取2.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7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717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因美沙冬液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所盛裝之容器並未完全析離,是就該毒品與盛裝容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1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驗餘淨重21.78公克)及其盛裝容器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58號被告蘇國盛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盛明知美沙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利用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之機會,將該院提供其服用所剩餘之美沙冬1罐(淨重24.39公克,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擅自攜出,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罐。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罐,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罐(驗餘淨重21.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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