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桃園市內某不詳地點」。
二、論罪科刑㈠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之一種,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林浚宏 存有糾紛,即未經告訴人同
意,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揭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聲請撤回告訴狀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7號卷第18頁),告訴人於偵訊後,具狀表示就該偵查案件撤回告訴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佳,且行為時年僅20歲,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確保該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預防其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22號被告黃子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與林浚宏為朋友關係,黃子軒因通訊軟體LINE車聚群組內之友人與林浚宏有糾紛,竟意圖損害林浚宏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林浚宏之同意,在民國110年10月18日1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LINE群組內,以暱稱「軒」,張貼林浚宏之行動電話號碼,足生損害於林浚宏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林浚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群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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