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玥靜(原名:黃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9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合創事務驗鈔機貳台、「 喬喬 姐姐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拾玖張、教戰手冊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暱稱「 陳志凱 」、「黃大哥」、「0」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乙○○負責以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詐欺款項。乙○○即與「陳志凱」、「黃大哥」、「0」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喬喬」、「喬喬專業長期買賣幣商」之人(即乙○○)購買虛擬貨幣,復由乙○○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旋將詐欺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承前受詐情狀依指示將交易所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無法領出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始發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並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配合警方與乙○○約定於112年8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再次交易,乙○○到場後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合創事務驗鈔機2台、「喬喬姐姐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9張、教戰手冊1張,復於112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徵得乙○○同意,至其位在新竹市東區水田街之住處扣得「喬喬姐姐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205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瑞娥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杜綉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徐麗芳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則依上揭規定,固不能作為被告乙○○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金訴608卷㈠第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有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個人幣商廣告,附表一所示之人自己來找我購買虛擬貨幣,我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是正常交易,我確實有當場將虛擬貨幣匯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至於他們向我購買後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別人與我無關等語。惟查:
㈠被告以LINE暱稱「喬喬」、「喬喬專業長期買賣幣商」帳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無法領出該等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4990卷第9至19頁、第69至73頁,112偵18179卷第4至5頁、第69至71頁,112他4153卷第3至13頁,113偵608卷第3至6頁,聲羈卷第13至21頁,112金訴608卷㈠第27至35頁、第87至92頁、第283至294頁、第463至47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使用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查詢資料、被告所使用電子錢包之金流表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112偵14990卷第25至36頁,112金訴608卷㈠第191至227頁、第261至265頁,112金訴608卷㈡第295至341頁,112金訴608卷㈢第5至5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對話之初固均向被告表示「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跟你購買USDT」等語(見112偵14990卷第42頁,112偵18179卷第22頁,112他4153卷第58頁,113偵608卷第28頁),然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指定網路投資平台之際,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喬喬」個人幣商帳號,始得知此一交易途徑而聯繫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14990卷第20頁,112偵18179卷第7頁,112他4153卷第16至17頁,113偵608卷第14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被告交易,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所致,並非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正常市場機制下之自然選擇。復觀諸告訴人劉瑞娥與暱稱「陳志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4990卷第42頁),「陳志凱」不僅具體指示告訴人劉瑞娥「你先加她,我教你如何說第一句話」,要求告訴人劉瑞娥謊稱係見聞平台廣告而來,以此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並提及「整個台灣,他們都會去」、「事先和那個喬喬說一下」等語,「陳志凱」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劉瑞娥面交之時間、地點亦有所掌握,殊難想像被告與「陳志凱」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基此,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互配合之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動推薦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悉之個人幣商,擔任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面交收款之重要角色,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面交收款,本有極高可能性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㈢又參諸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被告面交時簽立之「喬喬姊姊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之翻拍照片(見112偵14990卷第30頁,112偵18179卷第34頁,112他4153卷第86頁,113偵608卷第25頁),其上第一行即載明「若為網路交友APP,請您幫忙買幣或提幣到資金盤、博彩平台、快遞運費、海關稅金指導投資等等,皆可能為詐騙話術行為,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免責聲明是我參考網路上版本自己重新製作繕打的,我在交友軟體有遇到很多詐騙過,也覺得博弈或指導投資就是不好的,但我不會詢問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的用途,我只會在現場讓客戶看好上開免責聲明再簽名購買等語(見112金訴608卷㈠第464至465頁),上開免責聲明所載警語既為被告所繕打,並持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面交收款時使用,顯見被告清楚知悉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所以選擇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因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轉介而來,且此等客戶來源異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交付現金之方式,其對於上揭面交收款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一環,實已有所認識,乃有意不事先詢問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轉介對象及後續用途,僅在見面時始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人當場簽署上開免責聲明,欲藉此規避其面交收款行為所涉之刑事責任,益證被告以「喬喬」、「喬喬專業長期買賣幣商」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面交收款行為,應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
㈣再者,細繹被告所使用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及金流表(見112金訴608卷㈡第245至250頁、第313至341頁),被告用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之虛擬貨幣,均係由電子錢包「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於面交前如數轉入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再由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二所示),對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解釋:「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是我的大錢包,我會先用大錢包向當天價格最便宜之廠外幣商購入虛擬貨幣,於面交前將與客戶交易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再轉給客戶等語(見112金訴608卷㈠第468頁),然經分析電子錢包「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之虛擬貨幣來源(見112金訴608卷㈡第257至261頁、第295至311頁),極大比例係於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面交前由同一電子錢包「TL9J8HjgodamQ95BJEw2db7LKm25nSF8Zs」轉入(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12至18所示),則被告用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顯非被告於面交當日自行在市場上比較價格後向出價最低之幣商購入,而係由同一人固定於面交前提供。且被告就其面交所需虛擬貨幣之來源,先於警詢時供稱:我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是自己去交易所購買,再將泰達幣轉入客戶提供之帳號等語(見112偵14990卷第12頁),然經警檢視其手機內ACE平台之交易紀錄查無上情後,其隨即改稱:112年6月28日之後我都沒有在交易平台購買,我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再拿去向場外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偵14990卷第15頁),被告就虛擬貨幣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亦未能提出其向「場外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之相關憑據或對話紀錄,已有可疑。況僅就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歷次面交之虛擬貨幣價值合計即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被告復於偵訊時自陳其另曾與90餘人為虛擬貨幣交易(見112偵14990卷第71頁),並有「喬喬姐姐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205張扣案可憑,相較於其名下之星展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及貸款餘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貸款總額594萬7,646元(見112金訴608卷㈠第325至339頁),其個人經濟能力顯不足以支應其所經手之虛擬貨幣價值,益徵被告上揭所述其向客戶收取現金後持以購入虛擬貨幣之「場外幣商」,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顯係以面交取款後繳回現金,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面交前提供所需虛擬貨幣之組織分工犯罪模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㈤實則,依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所示,暱稱「玥」之人(即被告)先於112年7月20日19時47分許表示「他住新竹欸」、「幣商不會來新竹」等語,暱稱「黃大哥」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回覆「我幫你想辦法」(見112金訴608卷㈡第27至28頁);被告復於112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告知「臺南已結束」,經「黃大哥」詢問「喬喬辛苦,有遇到什麼問題嗎?」後,被告抱怨「時間太趕」,「黃大哥」對此回應「我安排時間已經很開了,還會很趕呀」、「喬喬往臺中的路上嗎」,被告接續表示「因為要藏錢」、「我藏好錢沒5分他就到了」、「先趕過去找客戶」等語(見112金訴608卷㈡第31至38頁),可見被告悉依「黃大哥」指示之時間、地點以「喬喬」之個人幣商名義前往面交收款,並須掩飾、隱匿取得款項之所在,被告就其所為即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已難諉為不知。復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所稱「我的乾媽敲我了」、「2,000那個」,及「黃大哥」於同日15時9分許指示「620萬分2次310萬310萬」等語(見112金訴608卷㈡第69至76頁),核與告訴人甲○○前於112年7月14日交付合計2,15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嗣與被告相約於112年7月25日16時許面交價值合計620萬之虛擬貨幣等節相符(見113偵608卷第33至34頁,112金訴608卷㈡第163至202頁),足證被告與「黃大哥」間上揭所述,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執行事項無訛。且被告於對話中亦曾數度提及「0全部的幣還沒打給我」、「幣不夠唷0還沒打來」等語,經「黃大哥」回覆「我跟0確認」、「幣打了嗎?我跟他說了」等語(見112金訴608卷㈡第70頁、第122至123頁),益證被告用以面交取款之虛擬貨幣,實係由暱稱「0」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而非由其自行向場外幣商或交易所比價後購入。基上,被告主觀上對此分工之組織犯罪模式確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固應逕予適用。惟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合計5,593萬元未達1億元之情形,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符行為時法或現行法之減刑要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112年6月7日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112年8月12日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次面交取款行為(含未遂部分),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陳志凱」、「黃大哥」、「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其餘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之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個人幣商之名義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受有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由被告反覆從事面交取款行為之次數及本案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合計逾5,000萬元等節觀之,其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附表一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程度、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美甲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112金訴608卷㈠第4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該面交收款行為間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合創事務驗鈔機2台、「喬喬姐姐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9張、教戰手冊1張,均係由被告攜至與告訴人劉瑞娥面交之現場,為警當場逮捕被告時所扣得,此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4990卷第12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屬於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喬喬姐姐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205張,難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且可能屬被告其他犯罪之重要證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之詐欺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詐欺被害款項嗣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
收取金額/交易地點
告訴人轉出虛擬貨幣過程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劉瑞娥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告訴人劉瑞娥,復以LINE暱稱「陳志凱」帳號,向告訴人劉瑞娥佯稱:可下載HXEX應用程式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指示告訴人劉瑞娥以現金向幣商「喬喬」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HXEX應用程式。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20時51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20,772顆USDT至告訴人劉瑞娥之電子錢包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
70萬元
告訴人劉瑞娥於112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由告訴人劉瑞娥之電子錢包地址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轉出20,772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YA6eChCVhEmuBWnbRd2YC2yh1a83UW1K7。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990卷第20至24頁)。
⑵告訴人劉瑞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12偵14990卷第37至54頁)。
⑶告訴人劉瑞娥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4990卷第58至60頁)。
⑷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劉瑞娥之泰達幣交易明細(112金訴608卷㈠第39至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新竹站旁告訴人劉瑞娥所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0時20分51秒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29,850顆USDT至告訴人劉瑞娥之電子錢包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
100萬元
告訴人劉瑞娥於112年7月19日14時14分許,由告訴人劉瑞娥之電子錢包地址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轉出29,850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YA6eChCVhEmuBWnbRd2YC2yh1a83UW1K7。
新竹縣○○鎮○○路00號前告訴人劉瑞娥所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9時36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59,701顆USDT至告訴人劉瑞娥之電子錢包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
200萬元
告訴人劉瑞娥於112年7月20時20時6分許,由告訴人劉瑞娥之電子錢包地址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轉出59,701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YA6eChCVhEmuBWnbRd2YC2yh1a83UW1K7。
新竹縣○○鎮○○路00號前告訴人劉瑞娥所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20時24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38,462顆USDT至告訴人劉瑞娥之電子錢包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
130萬元
告訴人劉瑞娥於112年7月25日21時6分許,由告訴人劉瑞娥之電子錢包地址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轉出38,462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YA6eChCVhEmuBWnbRd2YC2yh1a83UW1K7。
新竹縣○○鎮○○路00號前告訴人劉瑞娥所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於112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59,347顆USDT至告訴人劉瑞娥之電子錢包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
200萬元
告訴人劉瑞娥於112年7月28日15時54分許,由告訴人劉瑞娥之電子錢包地址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轉出59,347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YA6eChCVhEmuBWnbRd2YC2yh1a83UW1K7。
新竹縣○○鎮○○路00號前告訴人劉瑞娥所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於112年8月9日13時36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58,823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YA6eChCVhEmuBWnbRd2YC2yh1a83UW1K7。
200萬元
112年8月9日13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YA6eChCVhEmuBWnbRd2YC2yh1a83UW1K7轉出58,823顆USDT至不明電子錢包TN5PNobqKMifhFeLgAQDTuXMZQVovXtgQZ。
新竹縣○○鎮○○路00號前告訴人劉瑞娥所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29,325顆USDT至告訴人劉瑞娥之電子錢包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
100萬元
告訴人劉瑞娥於112年8月11日15時17分許,由告訴人劉瑞娥之電子錢包地址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轉出29,325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MrHmvbbHgygvAGWK7C2cZhkaCeJLuPkvo。
新竹縣○○鎮○○路00號前告訴人劉瑞娥所駕駛之車輛上。
2
杜綉琍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ynThia」帳號、LINE暱稱「 子謙 」帳號,向告訴人杜綉琍佯稱:可下載礦機應用程式投資虛擬獲幣獲利云云,指示告訴人杜綉琍以現金向幣商「喬喬」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礦機應用程式。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8時6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17,964顆USDT至告訴人杜綉琍之電子錢包TZ51SNJ1eExMHp1JF1qMA6vkXV1Rs5HBmC。
60萬元
告訴人杜綉琍於112年5月23日21時41分許,由告訴人杜綉琍之電子錢包TZ51SNJ1eExMHp1JF1qMA6vkXV1Rs5HBmC轉出17,964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MwhFjRvq64vV9trRJErSqntR6y3Lomord。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綉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179卷第6至17頁)。
⑵告訴人杜綉琍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8179卷第18至19頁)。
⑶被告提出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179卷第20至33頁)。
⑷告訴人杜綉琍提出之免責聲明翻拍照片、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2偵18179卷第34至5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皇豆複合式餐飲。
被告於112年6月7日17時許到場,尚未轉出虛擬貨幣。
被告尚未收取70萬元即為警逮捕。
無。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城門市。
3
徐麗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負韶華」帳號,向告訴人徐麗芳佯稱:可下載HEX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獲幣獲利云云,指示告訴人徐麗芳以現金向幣商「喬喬」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HEXE應用程式。
被告於112年7月7日16時22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59,524顆USDT至告訴人徐麗芳之電子錢包TR9fzwDsxcQksRNGRNURByZnkqVqUBdvy5。
200萬元
告訴人徐麗芳於112年7月7日17時53分許,由告訴人徐麗芳之電子錢包TR9fzwDsxcQksRNGRNURByZnkqVqUBdvy5轉出59,524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HyQypvx9eQ11oyZkWjxyjsASjiNCcW4cJ。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他4153卷第14至26頁)。
⑵告訴人徐麗芳之報案相關資料(112他4153卷第31至33頁)。
⑶告訴人徐麗芳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截圖(112他4153卷第35至57頁)。
⑷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免責聲明翻拍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2他4153卷第58至105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他4153卷第106至12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薰之園香草農場。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時17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59,347顆USDT至告訴人徐麗芳之電子錢包TR9fzwDsxcQksRNGRNURByZnkqVqUBdvy5。
200萬元
告訴人徐麗芳於112年7月13日18時38分許,由告訴人徐麗芳之電子錢包TR9fzwDsxcQksRNGRNURByZnkqVqUBdvy5轉出59,347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HyQypvx9eQ11oyZkWjxyjsASjiNCcW4cJ。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薰之園香草農場。
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5時11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50,891顆USDT至告訴人徐麗芳之電子錢包TR9fzwDsxcQksRNGRNURByZnkqVqUBdvy5。
170萬元
告訴人徐麗芳於112年7月20日15時23分許,由告訴人徐麗芳之電子錢包TR9fzwDsxcQksRNGRNURByZnkqVqUBdvy5轉出50,891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HyQypvx9eQ11oyZkWjxyjsASjiNCcW4cJ。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薰之園香草農場。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0時44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105,669顆USDT至告訴人徐麗芳之電子錢包TR9fzwDsxcQksRNGRNURByZnkqVqUBdvy5。
370萬元
告訴人徐麗芳於112年8月7日11時36分許,由告訴人徐麗芳之電子錢包TR9fzwDsxcQksRNGRNURByZnkqVqUBdvy5轉出105,669.7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HyQypvx9eQ11oyZkWjxyjsASjiNCcW4cJ。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薰之園香草農場。
4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帳號,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下載HEX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獲幣獲利云云,指示告訴人甲○○以現金向幣商「喬喬」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HEXE應用程式。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8時5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164,719顆、164,719顆、164,719顆、149,254顆USDT至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
合計2,150萬
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14日20時50分許,由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轉出641,791.03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AySPDto3T45y5PaziS79odyE5eJR33jCE。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08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608卷第19至20頁)。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免責聲明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08卷第21至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田飯店。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6時52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91,716顆、91,716顆USDT至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
合計620萬元
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由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轉出183,432.64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AySPDto3T45y5PaziS79odyE5eJR33jCE。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田飯店
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9時34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75,758顆USDT至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
50萬元
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27日20時17分許,由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轉出75,758.74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AySPDto3T45y5PaziS79odyE5eJR33jCE。
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某停車場內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於112年7月31日22時22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122,000顆USDT至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
400萬元
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31時22時44分許,由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轉出122,000.76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AySPDto3T45y5PaziS79odyE5eJR33jCE。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田飯店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6時10分許,由被告之電子錢包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轉出114,000顆USDT至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
373萬元
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7日16時49分21秒許,由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轉出114,000.69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AySPDto3T45y5PaziS79odyE5eJR33jCE。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69巷旁之和雲台北東和公園停車場
附表二:
編號
前手之電子錢包位置
轉入時間
USDT數量
USDT來源之電子錢包位置
轉入時間
USDT數量
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位置
轉出時間
USDT數量
告訴人之錢包位置
1
無相關證據
無相關證據
無相關證據
THWFDapYSByKiPnBM7jKgBBoUHDg5WzmZV
112年7月11日19時41分許
20,772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7月11日20時51分許
20,772顆
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
2
TL9J8HjgodamQ95BJEw2db7LKm25nSF8Zs
112年7月18日23時47分許
15,187顆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7月19日9時54分許
29,850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
29,850顆
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
3
TL9J8HjgodamQ95BJEw2db7LKm25nSF8Zs
112年7月19日20時56分許
47,695顆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7月20日17時9分許
59,701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7月20日19時36分許
59,701顆
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
4
TL9J8HjgodamQ95BJEw2db7LKm25nSF8Zs
112年7月25日17時12分許
111,358顆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7月25日20時22分許
38,462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7月25日20時24分許
38,462顆
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
5
TL9J8HjgodamQ95BJEw2db7LKm25nSF8Zs
112年7月28日12時45分許
100,000顆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7月28日15時7分許
59,347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
59,347顆
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
6
TL9J8HjgodamQ95BJEw2db7LKm25nSF8Zs
112年8月8日23時2分許
135,088顆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8月9日12時48分許
58,823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8月9日13時36分許
58,823顆
TYA6eChCVhEmuBWnbRd2YC2yh1a83UW1K7
7
TRFw8zZa6d6izRMPgt3fnXmvQDxEEcY9TG
112年8月11日0時1分許
37,383顆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8月11日13時29分許
29,325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
29,325顆
THdCagH5gviuXESERrCVRoV4HHeKMvvuQt
8
無相關證據
無相關證據
無相關證據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5月23日16時19分許
17,964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5月23日18時6分許
17,964顆
TZ51SNJ1eExMHp1JF1qMA6vkXV1Rs5HBmC
9
無相關證據
無相關證據
無相關證據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7月7日15時59分許
59,524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7月7日16時22分6秒許
59,524顆
TR9fzwDsxcQksRNGRNURByZnkqVqUBdvy5
11
無相關證據
無相關證據
無相關證據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7月13日16時
15分54秒許
59,347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7月13日16時17分15秒許
59,347顆
TR9fzwDsxcQksRNGRNURByZnkqVqUBdvy5
12
TL9J8HjgodamQ95BJEw2db7LKm25nSF8Zs
112年7月19日20時56分許
47,675顆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7月20日15時9分許
50,891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7月20日15時11分許
50,891顆
TR9fzwDsxcQksRNGRNURByZnkqVqUBdvy5
13
TUzqsLKGJxJ5Xror2NvUMEFC9f2unfUb9k
112年8月6日21時52分許
36,500顆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8月7日10時7分許
105,669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8月7日10時44分許
105,669顆
TR9fzwDsxcQksRNGRNURByZnkqVqUBdvy5
14
TL9J8HjgodamQ95BJEw2db7LKm25nSF8Zs
112年7月14日15時5分許
50,794顆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7月14日18時2分許
164,719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7月14日18時5分許
164,719顆
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
112年7月14日18時35分許
174,603顆
112年7月14日19時8分許
164,719顆
112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
164,719顆
112年7月14日19時28分許
174,603顆
112年7月14日19時44分許
164,719顆
112年7月14日19時45分許
164,719顆
112年7月14日20時2分許
174,603顆
112年7月14日20時24分許
149,254顆
112年7月14日20時25分許
149,254顆
15
TL9J8HjgodamQ95BJEw2db7LKm25nSF8Zs
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許
137,066顆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7月25日16時50分許
91,716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7月25日16時52分許
91,716顆
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
112年7月25日17時12分許
111,358顆
112年7月25日17時25分許
91,716顆
112年7月25日17時27分許
91,716顆
16
TL9J8HjgodamQ95BJEw2db7LKm25nSF8Zs
112年7月27日18時51分許
92,405顆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7月27日19時33分許
75,758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7月27日19時34分許
75,758顆
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
17
TL9J8HjgodamQ95BJEw2db7LKm25nSF8Zs
112年7月31日21時39分許
220,472顆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7月31日22時20分許
122,000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7月31日22時22分許
122,000顆
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
18
TL9J8HjgodamQ95BJEw2db7LKm25nSF8Zs
112年8月7日15時17分許
115,625顆
THW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
112年8月7日16時9分許
114,000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112年8月7日16時10分許
114,000顆
TQg5sARnNjty5SmvJcYyRs8pVHYezuf5i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