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周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嘉敏
被   告  葉素敏
       林葉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民法
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參以原告提出簡易修
復之估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250元,有報價單影本可稽
,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21
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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