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013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林浥豪
相對人 即
被 告 潘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3日裁定本件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第六條
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影
本乙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抗告人即原告之聲請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