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5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283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哲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哲瑋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時
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至被害人 江民仲 承租營業之桃園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以自備之鎖頭開啟裝設於系爭房屋
外之水龍頭逃逸,致江民仲因該水龍頭持續出水長達4小時
而受有損害,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明文。另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係以江民仲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截圖,
及電訪被移送人父親 葉永源 之結果為其憑據。經查,系爭車
輛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其平日四處閒晃所使用等情,固經
移送機關向葉永源確認無訛。惟觀諸前揭監視器所攝影像,
僅可見一身著格紋上衣及深色長褲者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將
車輛停放於路旁後,開啟系爭房屋前之水龍頭清洗手腳即離
去之身影;然因畫面解析度有限,且行為人始終頭戴安全帽
,故其面貌、年齡等得特定身分之特徵為何,僅憑上開影像
尚不足以斷明。則得否於被移送人經通知未到案說明之情形
下,僅因被移送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平日使用者,即遽論
其必為本件之行為人,顯有疑問。況該行為人開啟水龍頭並
放任其水流不止之行為,至多不過係對江民仲個人財產法益
之侵害,與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侵擾,要無所涉。是縱行
為人之行為無端導致他人用水之徒耗,於水情艱困之際尤值
非難,亦僅得由被害人依循其他方式尋求救濟,尚無從逕以
該規定相繩。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依上說明,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