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楊宗安
被 告 郭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9年審附民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自己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而於109
年5月17日7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以
帳號名稱「 銘仁郭 」於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刊登販賣IPHONE
Pro256G手機之虛偽訊息,原告於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以私訊
向被告表示欲以「IphoneSE2128G手機1支加價現金,換
購被告販售之前開手機」,被告則向原稱「欲先以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收購原告上開手機,再由原告加價購
買被告販售之手機」,原告因而依被告之指示而於同日11時
5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交付Iphone
SE2128G手機予被告,被告取得手機後,藉故取款隨即逃逸
無蹤,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括:①手機賠償價值15,000元。②
往返車資5,000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
賠償30,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兩造已就上開詐欺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告提起之本院
109年審附民字第560號移付調解程序成立調解(本院110
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62號),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原
告則拋棄就上開附民事訴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有110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62
號調解筆錄附於上開109年審附民字第560號卷內可參(卷
第25頁),是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已調解成立,原告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即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