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82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張啓群
被 告 陳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裝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表號00000
00號瓦斯計量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於高雄
市○○區○○街○○號建物裝表使用瓦斯,表號為0000000號
,約定用戶應按期繳交瓦斯費,如未依限繳交,原告得停止
供氣,必要時得將原告所有之設備拆除,並依原告之公用天
然氣事業營業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如應繳天
然氣費達2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
,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4%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7月
起至109年9月止均未按期繳費,尚積欠瓦斯費用新臺幣(
下同)970元及違約金39元,共計1,009元未清償,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瓦斯計量表服務契約及系爭章程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章程、瓦斯計量表
服務申請單、被告欠費金額計算表、用戶繳費記錄表、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53頁),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0年1月2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
告就瓦斯費用及違約金共1,009元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瓦斯計
量表服務契約及系爭章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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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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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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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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