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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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原告與債務人 宋學起 間給付會員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500元未繳。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