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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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駿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駿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袋子貳個、鉗子貳支、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潘駿億行竊時所持之鉗子、美工刀、螺絲起子、尖嘴鉗、斜口鉗,均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有偵查卷內之照片可稽,足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又其形狀尖銳,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其在台積電公司工地施工之機會,持上開工具竊取台積電公司所有電纜線24段,所為實非可取,且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數量非鉅,然念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之電纜線業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幼子、無業,因經濟困難鋌而走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袋子2個、鉗子2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2支、斜口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無塵衣1套,為翔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再外套一件為被告所穿之物,非犯罪所用之工具,依法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5號被告潘駿億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駿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2支、斜口鉗1支,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持先前受僱於 東甫 公司工作時所持有、未交回之磁卡、工作背心,進入東甫公司承作之臺南市○○區○○○路之台積電公司14廠P7工地內,將放置在該工地HPM棟4樓A區編號232F變壓器箱旁施工所剩餘之電纜線24條(每條長度約20-30公分,總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攜離現場,至工地出口哨時,經保全人員察覺有異而攔查,竟隨即丟棄上開物品而逃離現場。經報警後為警查扣潘駿億留在現場之袋子2個、外套(黑色)1件、無塵衣(含鞋子1雙)1套、鉗子2支、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2支、斜口鉗1支、電纜線24條,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潘駿億之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經本署傳訊未到││││)││├───┼──────────┼───────────┤│2│證人 張景銘 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證述││├───┼──────────┼───────────┤│3│證人 杻勝彥 於警詢中之│被告潘駿億於上揭時、地│││證述│,遭證人杻勝彥察覺有異││││,丟棄上開物品,逃離現││││場之事實│├───┼──────────┼───────────┤│4│證人 熊則銘 於警詢中之│被告潘駿億曾受僱於東甫│││證述│公司,在上開工地工作,││││因故未就被告潘駿億之磁││││卡銷磁,也找不到被告潘││││駿億,因而無法索回磁卡││││與工作背心之事實│├───┼──────────┼───────────┤│5│證人 張壬瑋 於警詢中之│被告潘駿億於上開竊盜案│││證述│件後,於電話承認係因缺││││錢而為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6│證人 陳建宏 於警詢中之│被告潘駿億曾受僱於東甫│││證述│公司,在上開工地工作,││││因故未就被告潘駿億之磁││││卡銷磁之事實│├───┼──────────┼───────────┤│7│證人 陳詠心 於警詢中之│上開電纜線係亞翔公司提│││證述│供給 東甫東司 施作之事實│├───┼──────────┼───────────┤│8│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潘駿億透過仲介公司│││人事資料卡│而至上開地點工作之事實│││││├───┼──────────┼───────────┤│9│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被告潘駿億於上揭時、地│││認領保管單、照片數張│,攜帶兇器,竊得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駿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