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3日確定,並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6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其苗栗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上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9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6鄰福德84號前,查獲甲○○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甲○○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又另向警方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來源,並因而查獲該上手之人(相關檢舉及查獲情形均詳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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