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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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上訴人 林珈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53、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珈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其中編號7部分為累犯)共1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自 蔡銘源 ,惟經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僅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而查獲蔡銘源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7時至8時許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上訴人1次之犯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附案情偵查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暨附蔡銘源之起訴書在卷足憑。復依時序推理演繹,而認在蔡銘源上開被查獲犯行之後,即上訴人於編號7所載107年9月26日販賣海洛因給 余明達 之犯行,毒品來源應認係源自蔡銘源,從而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時序在蔡銘源上開被查獲犯行之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犯行,顯未據上訴人之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者及其犯行,自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論述綦詳,要無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說詞,漫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與編號3之犯行有時序上因果關係,且其供述毒品來源者之罪證縱嫌不足,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難謂尚未遭破獲,原判決未依法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整體考量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本件10罪刑之最長宣告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73年以下之範圍,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屬寬厚從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漫詞指摘,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