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於103年3月18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45號裁定於103年5月14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滿6個月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4年2月
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網咖空間店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世杰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上開網咖空間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8月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48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頁至9頁、第11頁至15頁、第17頁,偵卷第24頁),另有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參照),則被告張世杰供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屬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入監,並於同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
重0.0391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如上。而附表編號2、3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1公克│張世杰│││)││├──┼───────────────┼────┤│2│注射針筒2支│同上│├──┼───────────────┼────┤│3│塑膠鏟子1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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