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霈 濃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 霈濃 無罪。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然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可認與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 健保局 )申領健保醫療給付費用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其效力及於此部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並得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洪霈濃 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樓「 大佳 診所」之負責醫師,負責為病患診療並製作診療記錄,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洪霈濃以「大佳診所」名義,於民國97年6月2日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入成為健保局特約診所。洪霈濃自其負責之「大佳診所」加入健保特約診所後,為增加診所收入,自97年10月4日起至98年5月9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前往就診之機會,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患病歷表上,虛偽登載為病患做婦科處置、內診診療、骨盆檢查、陰道灌洗、子宮擴張及刮除手術及親自看診等不實就醫診療紀錄,並將之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醫療紀錄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及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洪霈濃再據此不實之診療紀錄 向健 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局所屬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醫療費用,陸續支付至少新臺幣(下同)5萬7,35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范玉芬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部分,起訴書漏列此罪名及法條,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補具)、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㈠健保局派員訪查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訪查紀錄,㈡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表、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病歷表、被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虛報金額統計表等資料,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霈濃固不否認其為大佳診所負責人,自97年6月2日與健保局簽約,成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有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健保就診病患,填具申報書向健保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行,辯稱:他確實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進行如病歷所載之診療,並依標準醫療作業程序所做的處置與藥物給付,病歷資料均據實填載,並無虛假或自立名目向健保局詐領費用,范玉芬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是她自己簽名,如附表一所示病患於健保局訪談時,或是受健保局約談人員不當之影響,或是以為有可退費之利益可圖,而為不實之陳述,渠等陳述前後矛盾、或不合常理,並不可採,健保局訪查人員與病患之隨意回答,已對他造成傷害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被告被訴為病患范玉芬(98年4月26日)、周 湘瑤 (98年2月26日)、 鄭鈺潔 (98年1月31日)實施子宮擴清術部分:
1.被告確實有麻醉後分別為病患范玉芬(98年4月26日)、 周湘瑤 (98年2月26日)、鄭鈺潔(98年1月31日)實施子宮內膜刮除術乙節,有病患范玉芬之病歷表、98年4月26日超音波掃瞄紀錄及影像、手術紀錄單及臨床診斷證明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見98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下稱他卷〉第46、51至54頁),病患周湘瑤98年2月26日之病歷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聖馬爾定醫院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見他卷第
71、73頁),及病患鄭鈺潔98年1月31日病歷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聖馬爾定醫院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見他卷第132至134頁)等附卷可憑,而依前開病患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病歷表、麻醉開刀紀錄之記載,渠等分於前開時間在大佳診所所執行之手術,乃傳統之子宮內膜刮除術,且現行醫療實務上施行傳統的子宮內膜刮除術,大多均在適當麻醉之下執行,或可採局部麻醉或神經阻斷下執行乙節,亦經本院函請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屬實,有該會101年7月3日台婦醫字第10112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2.又證人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均自承前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均是渠等親自簽名或蓋印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17、118頁、卷㈡第27頁、卷㈠第190頁)。於上開證人自承親自簽名或蓋手印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除以鉛字印刷內容,及證人親自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外,尚有以手寫文字載明病患因(范玉芬為「持續子宮不規則出血併下腹痛」、周湘瑤為「持續復發性子宮異常出血併發下腹痛」、鄭鈺潔為「持續性停經後子宮異常出血」),需接受「治療性與診斷性子宮擴清術」之手術及必要之麻醉等語,手寫文字上並有證人等親自蓋之指印數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實體顯微鏡檢視結果,三名病患之同意書上,文字及蓋印之順序均是先寫字再捺印乙節,有該局101年2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14頁),換言之,證人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蓋印時,其上已載明手術之病因、實行之手術種類,及必要進行之麻醉等情,若證人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係分因渠等所述痔瘡、或陰道清洗、子宮內膜增生看診,未進行麻醉,而所實施者係冷凍療法,非進行子宮擴清術,以證人范玉芬自承高中畢業(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周湘瑤自承大專畢業(見原審卷㈡第28頁)、證人鄭鈺潔自承高職畢業(見原審卷㈠第190頁)等之教育程度,均非智識淺薄之人,在攸關自己身體健康之事情上,應無未檢視內容即任意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之理,而若已檢視同意書之內容,發覺與被告告知之病因及手術種類不同,亦無未向被告發問、更正或釐清,即願在同意書上簽名、蓋手印之理,亦難以想像被告為預就將來詐領7,388元之健保醫療給付費用,即於證人僅是實施冷凍療法,既未進行手術亦未麻醉之情形下,不懼證人發現其偽造文書之情,令證人於載明病因、手術名稱且於抬頭明確標名「手術及麻醉」等語之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之理,是證人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等人否認有進行麻醉,實施子宮內膜刮除術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3.再證人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於實施前開手術時,曾採取子宮內膜檢體,經被告送請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等情,有前開其等之聖馬爾定醫院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可憑,而留存於聖馬爾定醫院上開病患之組織檢體作成之臘塊,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與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等三人之唾液比對DNA鑑定結果,其三人組織蠟塊之DNA與唾液DNA型別相同等情,有該局100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㈢第43頁),足見被告因手術取樣之組織,確實取自前開病患,又聖馬爾定醫院前開檢查報告中「病理診斷」及「病理報告」等欄位記載之內容,都是該醫院病理醫師根據所拿到之組織檢體經由病理專業判斷所寫的報告,其中病患范玉芬之病理診斷為「單純性的子宮內膜增生(simpleadenomatoushyperplasia)」,周湘瑤部分病理診斷為「子宮內膜有月經週期處於增生期,子宮內膜的腺體有局部囊腫樣增生(Proliferativeendometriumfocalcysticglandularhyperplasia)」,鄭鈺潔部分則為「顯微鏡下看到的子宮內膜是萎縮性子宮內膜(ConsistentwithAtrophicendometrium)」等情,亦均經證人即聖馬爾定醫院醫師 陳芬芬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8頁),參酌證人即健保局南區婦科審查醫師 郭宗男 於原審亦證稱:子宮頸切片與子宮內膜切片除作的地方不一樣,方式也不一樣,子宮頸切片是在子宮頸部分取一個組織作切片檢查,子宮內膜切片是在子宮內膜取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頁),則進一步關於前開組織均是取自病患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等人之子宮內膜乙節,即堪認定。
4.參酌前述本院向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詢所得之現行醫療實務上實行傳統的子宮內膜刮除術大多均在適當麻醉下執行,及證人郭宗男證稱:一般子宮內膜刮除,有傳統的子宮內膜刮除術及子宮內膜取樣吸取法2種,傳統的要麻醉,子宮內膜取樣吸取法,是進入子宮吸取樣本,醫師會依病人忍受程度來作專業判斷是否需要麻醉,子宮頸切片則是在子宮頸部分取一個組織作切片檢查,子宮內膜切片是在子宮內膜取的,若內模檢體是病患的,就是有作子宮內膜的醫療手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4、88頁),被告既是麻醉後為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實施手術,並自渠等子宮內膜取得組織檢體,送驗結果,亦確有前開關於子宮內膜之病症,則被告所實施者應是傳統之子宮內膜刮除術乙情,即堪認定。再子宮內膜刮除術為刮除子宮內容物或子宮內膜組織之手術,其目的為用於治療及診斷子宮異常出血、終止妊娠及診斷子宮內膜是否有病變,故醫生透過子宮內膜刮除術,除可以治療子宮異常出血,亦可從子宮內膜病理切片另診斷出病患子宮內膜為良性或惡性,具有「治療性」與「診斷性」兩種功能等情,亦經本院函請臺灣婦產科醫學會說明在卷,有該會102年4月10日台婦醫字第102066號函(見本院卷第217頁),則以前開病患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臨床診斷,及採取之子宮內膜組織檢體病理診斷結果,被告為渠等實施子宮內膜擴清及刮除術,並無違婦產科醫師應為之醫療專業行為。
5.雖證人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或證稱未麻醉,或證稱是實施冷凍療法,然查:
⑴證人范玉芬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是因長年鼻子過敏、頭暈
、流鼻水而到大佳診所就醫,除於98年5月因鼻子過敏於該診所看診,同時作子宮頸抹片檢查及腹部超音波,僅此一次看診婦科外,其餘都是固定看鼻子過敏,有時皮膚長痘痘,也會給大佳診所看診,此外,沒有作過內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非其本人筆跡,也沒有簽過該份文件,更未於該診所實施過子宮擴清術等語(見他卷第45、57頁),然其在原審審理於檢察官詰問其於97、98年間都是在何處看診婦產科時,證稱:在大佳診所等語,復於檢察官詰問97年10月至98年4月26日期間,有無去大佳診所作過陰道灌洗或其他婦科檢查時,證稱好像有作什麼手術,而與其於健保局訪談時為不同之陳述,檢察官因此以其於前開訪談紀錄內容質問證人時,證人范玉芬隨即變更證詞,證稱其訪談時之陳述是對的,她在大佳診所除那次手術之外,都沒有看婦科,然對詰問其在大佳診所有無作過陰道灌洗時,又證稱「有一次清理裡面的東西」等語,對被告質問:「(妳有在大佳診所作過子宮頸抹片檢查?)那次而已,只有一次」等語,並證稱所指手術是冷凍療法,依證人證述其既僅在大佳診所看過一次婦科,何以其證述看診之內容,又是作冷凍療法之手術,又是陰道灌洗,又是子宮頸抹片檢查,其證述反覆且矛盾,而對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亦證稱好像有寫,手印、簽名都是被告於她恍惚之間叫她寫的,亦反於其於健保局訪談時之紀錄,然經詰問其何以於健保局訪談時稱並未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時,又證稱健保局人員沒有給她看同意書,沒有跟她說什麼同意書,沒有問她這個問題,是他們自己寫的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5頁),證人范玉芬不僅於原審證述反覆,更與其健保局訪談時不一致。
⑵證人周湘瑤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其第一次至大佳診所看診
,是因憋尿引起疼痛,同時有作抹片檢查,一星期後去看報告,被告告知子宮頸糜爛、子宮內膜增生,要作液態冷凍治療,不用麻醉,其確實未在大佳診所作過子宮擴張及刮除術,只作過液態冷凍治療,且不用麻醉等語(見他卷第69、76頁),然其於原審雖仍證稱被告是為她作冷凍療法,惟改稱被告對她作手術,有麻醉,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是她自己簽名的,簽這張同意書時,被告是跟她說要進行冷凍療法,她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7頁),就其於大佳診所作冷凍療法有無麻醉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致,且冷凍療法即是藉由低溫凍結不正常細胞,因是於低溫狀態下進行,本即有減低神經的敏感性,從而有麻醉和鎮痛作用,本即無須於麻醉下進行,證人郭宗男亦證稱冷凍治療原則上不用麻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9頁),是證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為其作冷凍療法,有作麻醉乙節,亦與醫療常態不符,況證人於原審自承手術前,被告有來打針,說打針後會睡著,後來打針後她就睡著了,睡著前最後一個印象是被告拿鴨嘴器把子宮撐開,後來醒來就在旁邊的病床,手術過程不清楚醫生作了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衡情所述過程,若非被告對其施打麻醉針劑,證人周湘瑤豈有於施打針劑後睡著之理,而其既不知被告對其施行之手術內容,其堅稱被告是為其冷凍療法乙節,即非可遽信。
⑶證人鄭鈺潔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其是於98年農曆年初六,
經朋友介紹至大佳診所作子宮頸抹片檢查,自費約2至3千元左右,並於健保局人員出示被告之申報資料後,肯定陳稱她是作冷凍療法,並非大佳診所申報之子宮擴張及刮除術等語(見他卷第131、13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雖仍證稱其於98年1月31日在大佳診所沒有做子宮擴張及刮除術這項醫療行為,並於檢察官以其於健保局訪談紀錄質問證人,是否確信只有在大佳診所作冷凍治療,沒有做子宮擴張及刮除術時,證人亦肯定稱「是」、「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5頁),然其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先是自承不知道何謂「子宮擴張及刮除術」,對其所以說沒有作過該項手術,是因其沒有子宮的問題,所以沒作過等語(見同上卷第186頁),更於審判長職權訊問時證稱:98年1月31日當天是去看痔瘡,不知道何謂液態氮冷凍療法,沒有在大佳診所看過其他婦科疾病等語(見同上卷第187頁),同樣對何謂「子宮擴張及刮除術」、「冷凍療法」不瞭解,卻能明確對健保局訪談人員陳稱98年1月31日當日是實施冷凍療法,而非子宮擴張及刮除術,所述已有異常,且於健保局訪談時既明確陳稱是因朋友介紹,至大佳診所作子宮頸抹片檢查,何以至原審作證時,變成是看診痔瘡?更證稱從未在大佳診所看過婦科?其前後供述實有不一致之情,且其於原審法院訊問其既看痔瘡,為何需內診時,既未否認有看內診之情,而是證稱痔瘡在肛門,卻於法院明確訊問其當日有無看婦科內診時,又證稱:「沒有」,迨原審法院以其前開於健保局訪談時,自承有作子宮頸抹片檢查乙節時,又改稱當時相隔沒有多久,說的都沒錯,當時所述都是實話等語,然證人於原審乃是以肯定口吻證稱是在大佳診所看痔瘡,且從未看診過婦科,未見其有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證詞模擬之情,其於原審與健保局訪談所述之不一致,顯非能以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可解釋,且證人於法院以健保局之訪談紀錄質問證人後,證人隨即改稱是於看痔瘡後,因被告建議,她便做子宮頸抹片檢查等語(以上均見同上卷第189至191頁),已見證人隨法院之訊問更改證詞之情,且若證人當時至大佳診所看診,主要乃是要治療痔瘡,何以於健保局訪談時,始終未提及此情,反陳稱次要之子宮頸抹片檢查,遺漏主要求診之病因,亦有違常情,復又對法院質問其既不知道何謂「子宮擴張及刮除術」,何以會說沒有作過時,又改稱:「我沒有聽過『子宮擴張及刮除術』這個名詞,當然會說沒有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又反於其於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述,則其究係因沒有子宮問題,還是因沒聽過「子宮擴張及刮除術」這個名詞,所以才證稱沒有作過乙節,實甚不明,徵之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證述時之不一致,暨其於原審證述時反反覆覆,前後矛盾,其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憑信性自即薄弱。
⑷雖證人范玉芬仍證稱,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是在其恍惚之間
,被告叫她寫名字、蓋手印的,其他內容則不是她寫的,她沒有被麻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123頁),然不論依證人前開所證稱於大佳診所看診陰道灌洗,或子宮頸抹片檢查,應均非手術,更無麻醉之必要,然證人又自稱有無作手術,她也不知道,麻醉後她也恍恍惚惚等語,並於被告質問是否是麻醉後才如此時,不正面回答,而證稱:「我有睡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已見其迴避問題之情,且若非經麻醉,證人豈有於看診(陰道灌洗或子宮頸抹片檢查)時睡著之理,況由證人先是於健保局訪談時否認她有被麻醉、手術等節,至原審則證稱有無麻醉、手術,自己不清楚等模擬不清之供述,已見其迴避之情;另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雖均堅稱渠等是實施冷凍療法云云,然依醫療常態,冷凍療法原則上不用經過麻醉乙節,已如前述,且其等是親自在載有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並非是載稱「冷凍療法」之情,況依證人郭宗男證稱冷凍療法是指子宮頸的治療方法,一般常見的情形是子宮頸的出血、糜爛、或長期子宮頸發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頁),而依前述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等人所取得之組織檢體來自其等之子宮內膜,依證人郭宗男前開證述,所實施者必是子宮內膜的醫療手術,顯不可能是證人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等人所稱之冷凍療法,其等證稱被告對其等麻醉後是執行冷凍療法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證詞,自非可採。
⑸徵之前述證人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此部分之供述前後
不一,且所證稱被告施行手術沒有麻醉,且是實施冷凍療法云云,不僅與醫療常態不符,亦無法說明何以被告得以取得其等子宮內膜組織檢體,其等證詞有瑕疵,其憑信性可堪懷疑,自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關於范玉芬之手術麻醉及同意書,既係范玉芬親自書寫,此部分已無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問題(起訴事實已提及,但漏引論罪法條,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而關於被告此部分病歷表之記載既與事實相符,且無違婦產科醫師應為之醫療專業行為,其據此填載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紀錄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更據以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即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詐欺取財可言。
㈡關於被告被訴就病患 黃鳳蘭 、 彭冠晶 、 蘇楓儀 、范玉芬(前
開98年4月26日以外部分)、 何玉貞 、 王淑賢 、 蔡州岩 、 陳美妙 等,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部分:
1.病患黃鳳蘭部分:⑴被告有因黃鳳蘭患有「不完全流產伴有其他特定之併發症
」,而於97年11月4日為其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乙節,有黃鳳蘭97年11月4日之治療照片、超音波掃描紀錄及影像、同意施術誓約書、配偶 梁中興 身分證影本、聖馬爾定醫院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臨床診斷書、手術紀錄單、藥品明細及收據、就醫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0至36頁、99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40、45頁、原審卷㈡第124頁),而證人黃鳳蘭亦不否認曾於該日至大佳診所就診,有照超音波,及執行流產手術,同意施術誓約書是其簽名,蓋用她先生梁中興的章,被告並有告知並施打針劑等自費項目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㈠第85、
86、93頁)。⑵雖證人黃鳳蘭仍證稱她是前往大佳診所墮胎,並非流產,自費是1萬多,非2千多元等語,然查:
①證人黃鳳蘭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當時因經濟壓力大,
至大佳診所墮胎,將胚胎拿掉,當時並沒有流產徵兆,當時也有併做子宮頸抹片檢查等語(見他卷第29頁),然其於原審作證時,自承被告有對其做超音波檢查,並於被告詰問證人當時是否有向其解釋因有流產的現象,所以馬上幫她處理時,證稱其當日好像肚子有不舒服、下腹部疼痛等語,並證稱:「(妳剛才說這天特地要到嘉義墮胎,所以妳身體沒有什麼異樣就要墮胎嗎?)在臺南時就有感覺不舒服」,並自承做流產手術時有簽流產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至89、92頁),除與其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當時沒有流產徵兆等語,已有不同,且黃鳳蘭手術所採取之組織檢體,送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病理診斷結果,在顯微鏡下看到組織有絨毛膜組織,即表示有胚胎的組織存在,就是受孕的徵兆,且裡面有發炎,符合當時臨床「發炎造成的流產(Septicabortion)」診斷等情,除有前開黃鳳蘭聖馬爾定醫院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可憑外,並經證人陳芬芬於原審證稱無訛(見原審卷㈡147至148頁),證人郭宗男亦證稱做病態性流產手術的子宮內膜刮除術健保有給付,所謂病態性的流產是懷孕的胚胎是不好的,想懷孕卻留不住,超音波看可能有發炎,臨床上可能是出血、腹痛等症狀等語,並原審法院提示黃鳳蘭前開活體組織切片檢體報告,訊問其懷孕後,檢體若有發炎的情形,這種發炎對胎兒是否會有影響時,亦證稱:病理醫師所謂的發炎,會造成敗血性的感染,這種情形應該要作流產手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97頁),綜合前述黃鳳蘭自承有腹痛症狀,病理檢驗胚胎亦確有發炎現象,再參酌證人陳芬芬、郭宗男之專業意見,被告對黃鳳蘭看診後,實施子宮內膜刮除術之流產手術,既不違醫療常規,更與實際施作之手術結果相符。雖證人郭宗男又證稱:在還沒有實施流產手術前,有無發炎要從臨床症狀作判斷,發炎會有腹痛、不正常出血、嘔吐、發燒等症狀,若只有單純腹痛,可能性比較小,要配合其他症狀等語(見同上卷第97至98頁),然黃鳳蘭當時確有腹痛之症狀,已如前述,雖證人黃鳳蘭未證稱尚有其他症狀,然被告根據其腹痛現象及超音波檢查,判斷其有發炎現象,而對其實施流產性之手術,乃本於其專業醫師判斷所為之處置,而黃鳳蘭之組織檢驗病理檢驗結果亦確有發炎現象,被告之處置即無不當,況不論證人郭宗男或被告本身均為婦產科專科醫師,被告本於專業,既確實有對黃鳳蘭採取子宮內膜刮除術之流產手術,其據此填載於病歷資料,並據此申報健保費用,即無不實可言,縱健保局或審查醫師,認無需實行該項手術,不符健保給付規定而不予核給,此亦係健保局或審查醫師之各別意見,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虛偽填載不實文書或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
②又證人黃鳳蘭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其至大佳診所墮胎,
併作子宮頸抹片檢查,之後再回診一日,總共就診二次,自費1萬多元等語,並明確證稱被告沒有給收據(見他卷第29頁),然其於原審做證時,究是97年11月4日當天自費給付1萬元,或二次看診共給付1萬元,前後證述不一致,而初對於被告當日有無拿收據給她乙節,初稱忘記有無給收據,迨法院以其是否因被告沒有給收據,所以無法把收據交給健保局人員時,又改稱好像有給她紙條,復於法院提示被告提出之收據供其辨認時,則改稱忘記有無拿到收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87、93、96頁),其證詞反覆又不確定,甚於法院質問其收據上寫的自費金額是2,480元,與其證稱自費1萬多元不符時,先是證稱:「上面寫的都是對的」等語,卻又於法院因此質問其是否只有支付2,480元時,又改稱第一天不只支付2千多元,自費收據上金額不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證述又反反覆覆,然證人不否認被告有告知那些項目要自費,且若證人97年11月4日當日自費金額不只2千餘元,前後自費高達1萬多元,則被告又豈有交付上載有自費項目及2千餘元金額之收據予證人,而不懼證人發現自費項目及金額不符,自曝其短,將登載不實之證據交證人收執,而自陷被發覺偽造文書之危險之理,是由證人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乙節,證述前後不一,對自費收據記載之金額是否正確乙節,亦供述反覆,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向證人收取自費1萬多元之事實,即非無疑,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收取自付費用後,又向健保局申報不實,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
2.病患彭冠晶部分:⑴被告因彭冠晶患有「不完全流產伴有其他特定之併發症
」,而於98年3月11日為其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手術乙節,有彭冠晶98年3月11日之治療照片、大佳診所檢查項目表、超音波掃描紀錄及影像、同意施術誓言書、臨床診斷書及手術紀錄單、聖馬爾定醫院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藥品明細及收據、自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9至114頁、偵卷第112至120、125至126頁、原審卷㈡第128頁),證人彭冠晶於原審到庭作證,亦不否認被告有為其照超音波,亦有告知經檢查結果其有懷孕,有告知打點滴、裝避孕器等要自費,並有簽立手術同意施術誓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100、104至105頁)。
⑵雖證人彭冠晶又證稱其是因腹痛至大佳診所看診,被告告
知她懷孕,要動流產手術,此項手術健保不給付,自費支付1萬多元等語,然查:
①證人彭冠晶自承當日她因腹痛,前往大佳診所,在此之
前2、3個月,曾有在別家婦產科動過流產手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堪認證人彭冠晶98年3月11日至大佳診所就診時,甫懷孕並經流產後不久,是若證人彭冠晶先前流產後,仍遺留少許胚胎在子宮內,則驗孕結果呈弱陽性即非不可能,證人郭宗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有沒有懷孕,一般要先驗尿,驗尿有陽性反應的話代表有懷孕,陰性反應也不代表沒有懷孕,可能是懷孕初期或子宮外孕,再來我們要配合超音波檢查,看懷孕的胚囊是在子宮內或子宮外,若沒有看到胚囊的話也有可能是子宮外孕,早期子宮外孕有些不容易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5至96頁),雖彭冠晶組織檢體送檢驗結果,為子宮內膜局部性囊腫樣增生,並無看到懷孕的組織等情,有前開聖馬爾定醫院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可憑,並經證人陳芬芬證稱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48頁),證人郭宗男亦證稱:驗尿、照超音波後(有無懷孕)出錯情形應該比較少,跟醫師經驗有關(見原審卷㈢第96頁),然依證人郭宗男前開證述,其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配合超音波檢查,縱未看到胎囊,亦有可能是子宮外孕,不能完全排除懷孕之結果,且證人彭冠晶雖無懷孕之情形,但依檢驗結果卻有子宮內膜局部性囊腫樣增生之情形,而懷疑子宮內膜異常增生,是否良性、惡性,要以子宮內膜擴張刮除術取樣作病理檢查乙節,已經證人郭宗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9、101、103頁),證人郭宗男於被告詢以「患者曾經說過二、三個月前曾經做過流產手術,因為發燒、腹痛,他有驗孕,呈弱陽性,有作超音波,沒有看到胚胎,但是有發現疑似不規則妊娠囊結構和壁內肌瘤,有送病理檢查,也是內膜有異常,所以送請健保局請領的診斷是寫排除不完全性流產,做流產手術,你認為這樣的程序合理嗎?」等語時,亦證稱:「若是這樣,用不完全性流產是合理的,所謂不完全性流產是指流產後還有少許的胚胎在子宮內,有這種情形還要作一次刮除手術,不然在子宮內會有發炎的局部病變,但是前提是要排除子宮外孕的可能性,這樣的話我們跟病患說這是流產後的不完全性流產,這個跟三個月前所作的流產手術不同。」(見原審卷㈢第99至100頁)。是以,被告向證人彭冠晶告知有懷孕乙節,雖與檢驗結果不符,然驗孕既呈弱陽性,被告根據臨床診斷之結果告知病患,雖然有誤,然徵之前開說明,其因此對彭冠晶因「不完全流產伴有其他特定之併發症」,而為其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手術,即無不合於醫療專業之舉,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能因彭冠晶經檢驗結果並未懷孕,即認定被告並無實施子宮擴張及刮除術之事實。
②又證人雖一再證稱其此次看診、手術是自費等語,然其
先是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看診時,被告告知小孩要拿掉,健保不給付,診所向其收費1萬多元,3天後回診,也有收自費3、4千元等語(見他卷第10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是證稱:多少錢,忘記了,前前後後好像1萬多元,就所謂1萬多元,除本次手術外,包括打點滴、回診及其後前往大佳診所看中耳炎等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與其於健保局訪談時,就自費1萬多元部分,並未提及本次手術以外之費用者已有不同,且似有將自費、健保患者負擔等費用部分,甚看診其他疾病之費用混淆之情,更且證人自承費用是由一名「張先生」付的,不是她本人付款(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則其何以肯定所付之金額若干,及何部分是自費之費用,何部分是看診其他疾病,何部分是健保患者負擔之費用?此或所以證人自承確實金額不清楚之情,是證人就此部分顯無法為明確之證述,自不能以此不明確之證述,遽認被告已經患者彭冠晶自費後,再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等詐欺之情。
3.病患蘇楓儀部分:⑴被告因蘇楓儀患有「不完全流產併發生殖道及骨盆腔感染
」,而於97年11月3日為其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手術乙節,有蘇楓儀97年11月3日治療照片、超音波掃描紀錄及影像、同意施術誓約書、臨床診斷書及手術紀錄單、聖馬爾定醫院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自費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46至150頁、偵卷第162至169、174頁、原審卷㈡第126頁),證人於原審亦自承之前有吃減肥藥,後來身體不舒服,事先有自己驗孕,當天看診被告有作超音波檢查,確定懷孕,說大概八週,因有告訴被告有吃減肥藥,被告因已八週,不建議她吃藥自然流產,因醫師建議,就做人工流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0,111、113頁)。
⑵而當天手術取樣之組織檢體送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結果,病
理診斷結果為懷孕,有血塊,因為懷孕組織裡面本來就有一些血塊,證實是一個懷孕的媽媽取出來的組織、血塊等情,除有前開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可憑外,並經證人陳芬芬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而證人蘇楓儀不否認被告有為其作超音波檢查,而檢查結果有不規則的妊娠囊4.5公分,GS(即胎囊)約9-10週大小,胎兒卻只有0.8公分,GRL約6週大小,胚胎萎縮,胎兒無心跳等情,亦有前開超音波掃描紀錄及影像可憑,而證人郭宗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經醫師給予陰道超音波檢查,懷孕第八週的話,應該看得到心跳,若九週以後看不到心跳,胚胎是不好的可能性比較大,可能就是病態性的胚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103頁),證人蘇楓儀亦自承是經醫師建議而為,並自承當日原僅是因身體不舒服前往大佳診所就診,並不是特地前往作人工流產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而證人先前即已自行驗孕,當知自己可能懷有身孕,衡情其夫妻必是喜悅,並十分珍重胎兒之情,而由前開其所簽立之同意施術誓約書上,有經其夫 蕭裕晟 簽名、蓋指印之情,顯見流產手術當時其夫亦同意,若超音波檢查結果胎兒屬正常,而非已無心跳、胚胎萎縮之病態性胎兒之情,豈有僅因自己服用減肥藥,未究明其對胎兒之影響,夫妻即均於就診當日,匆忙進行流產性手術之理。綜此,以證人蘇楓儀當日因身體不舒服前往就診,經自訴有服用減肥藥,經超音波檢查胎兒已無心跳,可能為病態性的胚胎,經被告建議、證人蘇楓儀同意後,被告為其執行前開病態性流產手術,既無不符合醫療專業之情,亦與事實相符,即難謂被告此部分有於病歷表登載不實之情。
⑶雖證人一再證稱其本次手術是自費等語。然其先於健保局
訪談時陳稱其自費費用約8、9千元(見他卷第14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初證稱前後快1萬元左右,第一天支付5、6千元,後來錢不夠,隔天再支付等語,且證稱只知道約1萬元左右,不曉得實際的數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不僅與健保局訪談時陳述之金額不一致,顯亦無法明確證稱其所支付自費之金額若干,原審法院再以其於健保局訪談時陳述之金額質問證人時,其即改稱約8、9千近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已見其證述有見勢變更而反覆之情,況原審提示前開載明費用為2,480元之自費收據供其辨認,證人亦自承應該有收到此份收據(見原審卷㈢第113至114頁),並證稱上面金額不對,她以為這是健保應該給付之金錢等語(同上卷第114頁),然若證人確實給付近萬元之費用,被告豈敢交付僅列載2,480元之收據予證人,不懼證人發覺而將自己違法情事曝光之危險,且證人既證稱是自費,豈有又懷疑此為健保應該給付之金錢之理,其證述益見矛盾,是以前開證人關於自費部分之供述反覆不一致,並有違常情,其證詞憑信性甚低,自不能據此認被告此部分,確實有不實申報健保費而詐欺取財之事實。
4.病患范玉芬(98年4月26日以外)部分:⑴被告因病患范玉芬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有為病患范玉芬
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診療乙節,有范玉芬之病歷表、97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12日、12月15日、98年1月2日、1月11日、2月1日、2月5日、2月10日、4月4日、4月9日、4月12日、4月21日之治療照片、98年4月21日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6至50、55至56頁、偵卷第53至59頁、原審卷㈠第134至135頁、卷㈡第121、204至211頁)。
⑵雖證人范玉芬一再否認其於大佳診所看診如附表二所示18
次之診療紀錄等語。然證人范玉芬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是因長年鼻子過敏、頭暈、流鼻水而到大佳診所就醫,除於98年5月因鼻子過敏於該診所看診,同時作子宮頸抹片檢查及腹部超音波,僅此一次看診婦科外,其餘都是固定看鼻子過敏或皮膚長痘痘,然其於原審審理在檢察官詰問其於97、98年間都是在何處看診婦產科時,已自承在大佳診所等語,並證稱在97年10月至98年4月26日期間有看過一次婦科手術,而就看診、手術之內容,或證稱作冷凍療法之手術,或稱是陰道灌洗,或稱是子宮頸抹片檢查,其證述反覆且矛盾,均如前述,且由證人范玉芬得以陳稱其於大佳診所作過冷凍療法之手術、陰道灌洗、子宮頸抹片檢查等婦科診療之情形,反使人疑其於大佳診所不只一次看診過婦科疾病之事實,是其證詞之憑性信堪虞,檢察官僅憑證人范玉芬否認曾於如附表二所示至大佳診所看診18次婦科疾病之證述,即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證據尚嫌不足。
⑶且由被告提出范玉芬於前開日期就診時拍攝患處之照片觀
之,其患處症狀不同,其照片顯非同一日拍攝,若如證人范玉芬證稱僅有於被告診所看診婦科一次,其餘都是鼻子過敏、皮膚長痘痘等症狀看診之紀錄,衡情被告顯不可能取得不同日期之陰部患處之照片,且依當時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同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於健保卡上登錄後,應於24小時內,將之上傳予健保局備查(此規定至101年11月6日修正刪除),而范玉芬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看診,並無同時看診婦科以外之疾病,被告並均依規定上傳健保局,亦非當時未帶健保卡而事後補登錄之情形,有范玉芬之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表、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他卷第60至68頁),及范玉芬前開病歷表可憑,是被告更無於前開日期,病患范玉芬未到大佳診所看診而得以取得其健保卡登錄上傳健保局之可能,則被告辯稱范玉芬確實有於前開日期至大佳診所看診婦科疾病,即非全然無據。
⑷雖上開照片僅拍攝患處,或可質疑非屬證人范玉芬患處部
位之照片,然醫師診治病人需否拍攝其患處照片,及加註標記或符號等情事,經查醫療相關法規雖未有規定,惟按一般醫療常規,醫療人員為進行診療或處置結果之前後對照比較需要,通常在徵得病人同意及考量其隱私權之原則下,一般多僅就患處進行拍攝,並作適當之標記,以資識別等情,業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查明無訛,有該署100年11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換言之,僅就患處拍攝並無違醫療常規,而被告於照片上既有標明病歷號及拍攝日期等標記,已足供識別,並無不妥,自不能僅以前開照片僅拍攝患處,即否定為該名病患就診時拍攝之照片,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尚曾主張可以由照片拍攝之部位特徵,比對本人之部位特徵是否相符之方式,以確認是否為本人之患處照片乙情(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若非前開照片確實拍攝自病患之患處,被告豈敢逕為如此主張,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以無證據證明前開照片是范玉芬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就診拍攝之患處照片,即反推被告有檢察官所舉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5.病患何玉貞部分:⑴被告因何玉貞患有病毒性尖錐濕疣(俗稱菜花),先後於98
年4月19日及98年5月9日分至大佳診所以健保方式看診、治療,並均有進行麻醉、電燒乙節,有何玉貞之病歷表、98年4月19日、5月9日之治療照片、98年4月19日、5月9日之臨床診斷書及手術紀錄單、聖馬爾定醫院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藥品明細及收據、自費收據、自付費用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3至131頁、偵卷第127至145頁、原審卷㈡第122頁)。
⑵雖證人何玉貞於原審證稱:她前往大佳診所治療菜花,第
一次有麻醉,但第二次沒有麻醉,且二次都是自費,共計花近6千元等語。然查:
①證人何玉貞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其第一次前往大佳診
所治療菜花,被告為其作麻醉、電燒,第二次前往大佳診所再次電燒治療,但這次被告未為其麻醉,前後兩次都自費,各收費近6千元等語(見他卷第121頁),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雖仍證稱:第一次治療,電燒時有麻醉,第二次沒有打麻醉等語,然證人關於自費收費方面,於檢察官詰問時,初則證稱是從其看病到後來加起來,近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已與其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二次各自費近6千元之陳述不符,原審法院因此以健保局之訪談紀錄質問證人二次的治療是否都花約6千元,如何知道第一次收費約6千元乙節時,證人顧左右而言:價錢都是她先生負責的,健保局訪談時她先生當時在場等語,迨原審追問是否健保局人員問她時,她有問她先生付多少錢時,始答稱:「是」(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7頁),已見其就自費金額若干之質問閃躲之情,且金額若干更是轉述其先生之陳述,復以證人自承第二次治療時有拿健保卡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若被告既已告知該次治療要自費,且未施打麻醉劑,證人豈有仍交付健保卡給被告登錄作健保看診,且支付與有麻醉時之治療相同自費金額,竟不質疑被告之理,參酌前開證人關於自費金額之陳述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有關金額若干更是轉述其先生之說詞,則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②又外陰部、大陰唇、小陰唇大範圍的菜花電燒,應該要
麻醉,病人才不會那麼痛等情,已經證人郭宗男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9頁),而醫療實務上,電燒治療之溫度為攝氏65度至75度等情,亦有上開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1年7月3日台婦醫字第101121號函可憑,堪認電燒時之溫度非低,被告既於病患何玉貞第一次電燒時,因預期其難以忍受痛苦而事先為其施打麻醉針劑,事後亦已收取麻醉費用,且若依證人何玉貞陳稱其第二次電燒時有痛到哎哎叫,並有要求醫師幫忙打麻醉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被告與病患何玉貞既無冤仇,施打麻醉針劑亦可收費,本已無第二次電燒時不為其麻醉之理,縱認其第二次電燒初時未施打麻醉,當病患疼痛難以忍受,以致於診所內哎哎叫,並要求被告為其施打麻醉針劑之時,殊難想像被告有特別不為其施打麻醉針劑之理由,況依證人何玉貞嗣又證稱98年4月19日除打麻醉針劑外,還有打鐵劑、補血點滴、代用血漿等針劑,均是以注射針劑施打局部麻醉,而98年5月9日被告有為其打了3、4針,其中有無一針是麻醉的,因時間太久,她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已見其初堅稱第二次電燒被告沒有施打麻醉針劑等證述鬆動之詞,且於原審法院因證人就有無施打麻醉針劑乙節表示忘記,而訊問其如何判斷醫生沒有幫她麻醉時,證稱:若有打麻醉的話不會那麼痛,有麻醉的時候不會感覺痛等,以自身痛覺為判斷之臆測之詞(同上卷第180頁),況由證人醫師郭宗男證稱縱有經局部麻醉,病人仍有可能還是痛到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7頁),是病患何玉貞所證稱第二次電燒時會疼痛,不排除是因該部位對疼痛較為敏感,或是當時被告之麻醉未能妥適處理而未達最佳麻醉效果,致病患何玉貞仍有相當痛覺之結果,惟單憑前開證人何玉貞之證述,對其第二次電燒治療有無麻醉乙節,尚非無合理懷疑,不能僅憑證人何玉貞證述,遽認被告於對病患何玉貞第二次電燒治療時,未確實進行麻醉之事實。
6.病患王淑賢部分:⑴被告於98年2月28日因「急性子宮炎症」,及於98年3月7
日因「特別疾病引起得女陰潰瘍」,為病患王淑賢診療之事實,有王淑賢病歷、全民健康保險成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98年2月28日、3月7日治療照片,自付費用同意書及98年2月28日自費收據、98年2月28日、3月7日藥品明細及收據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7頁、偵卷第104至108頁)。而上開照片雖僅就患處拍攝,然並無違醫療常規,而被告於照片上既有標明病歷號及拍攝日期等標記,已足供識別,並無不妥,自不能僅以前開照片僅拍攝患處,即否定為該名病患就診時拍攝之照片,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尚曾主張可以將王淑賢之照片與本人至醫學中心檢查、比對,看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之方式,以確認是否為本人之患處照片乙情(見原審卷㈣第8頁),若非前開照片確實拍攝自病患之患處,被告豈敢逕為如此主張(下述病患蔡州岩、陳美妙部分,被告同此抗辯,是關於病患蔡州岩、陳美妙患處部位照片非當然不可採之說明,本院理由均同此,併此說明)。
⑵雖證人王淑賢一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大佳診所看診上
開疾病之事實,然查:由被告提出王淑賢於前開日期就診時拍攝患處之照片觀之,其患處症狀不同,其照片顯非同一日拍攝,若如證人王淑賢證稱是於前開日期在大佳診所看診一般感冒及脖子扭傷,衡情被告顯不可能取得不同日期之陰部患處之照片,雖照片僅顯示患處,然此並不違醫療常規,已如前述,且縱如證人王淑賢所證稱看診之感冒、脖子扭傷等疾病種類,被告仍可申報健保給付,且由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王淑賢部分(見他卷第100頁)觀之,亦未見被告於上開日期尚另有申報王淑賢診療感冒或脖子扭傷之申報紀錄,而就證人王淑賢部分被告前後二次診療僅申報151元,殊難想像被告為貪圖為數不多之金錢,將病患王淑賢部分之診療紀錄,無中生有,全然記載與實際診療之病名不同之內容之情,且證人王淑賢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第一次是看感冒、咳嗽,第二次是看脖子扭傷等語(見他卷第97頁),而至原審作證時,則改稱第一次是看感冒、流鼻涕、頭痛,並作健康檢查,第二次(即98年3月7日)是回去看報告等,與健保局訪談時不同之陳述,迨檢察官以其於健保局訪談時是說98年3月7日那次是去看脖子扭傷乙節質問證人時,其又改稱:「好像有脖子扭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0頁),其證述已有反覆之情,更且,證人並不否認被告有詢問其要不要作子宮頸抹片檢查之事實,若證人當時僅看診感冒、脖子扭傷,未從事內診,衡情被告應亦無詢問證人要不要順便作子宮頸抹片檢查之情,況證人並不否認看診後有拿到藥品明細及收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若被告交付者是與前開病歷表記載相符之婦科疾病,豈有不懼證人發現之理,若是與病歷表不同,而是證人所述之病症,亦殊難想像被告於當時即已預期要為不實申報,為貪圖151元,大費周章地,於交付病患收執之單據記載診療之病症及用藥,而於病歷表則偽填不實之內容,復於24小時內上傳之健保局之行為。綜此,證人之證詞既非無瑕疵可指,復有前開合理之懷疑,自亦不能單憑證人王淑賢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7.病患蔡州岩部分:⑴被告於97年12月7日有因「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
」,為病患蔡州岩診療之事實,有蔡州岩大佳診所病歷、97年12月7日治療照片、藥品明細及收據可憑(見他卷第105頁、偵卷第109至111頁)。
⑵雖證人蔡州岩於健保局訪談及原審作證時,均證稱97年12
月7日是因胃不舒服至大佳診所看診等語,並否認有作骨盆腔內診檢查之事實,然證人於98年5月25日健保局訪談時,並未提及其有「白帶多」的婦科問題,迨至99年10月14日於原審作證時,不僅自承有此問題,並證稱其僅到大佳診所看診過一次而已,且是因腸胃問題,沒有看過其他疾病,亦未在大佳診所給被告看過白帶多這個症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6頁),然被告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蔡州岩病歷表上,有於過去病史欄載明其有「白帶多」之情形(見偵卷第109頁),而一般婦女是否有白帶多之症狀,涉及極為隱晦之私人問題,蔡州岩自不可能廣告週知,衡情被告當無由他人處得知,亦不可能預見證人會自承有白帶多之症狀,而預先記載於病歷表上,然蔡州岩既證稱並未在大佳診所給被告看過婦科疾病,若如此,被告如何知悉其有此問題,並得以預先註明於病歷表上而於偵查中提交予檢察官?是證人蔡州岩一再否認有在大佳診所作過婦科內診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由健保局提出之蔡州岩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卷第106頁)觀之,證人於97年12月7日前往大佳診所就診之前後,即97年11月21日及97年12月15日均曾因胃腸炎、大腸炎及腹瀉等症狀,分別至其他診所就診,則證人於健保局98年5月25日訪談時,詎其至大佳診所就診已隔近半年,不排除證人有可能因此記憶混淆,誤認至大佳診所亦是看診腸胃問題之可能,是證人蔡州岩之證述,既尚非無疑,亦不能單憑其否認曾至大佳診所看診過婦科內診,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8.病患陳美妙部分:⑴被告於98年1月4日因「急性子宮炎症」,為病患陳美妙診
療之事實,有陳美妙病歷表、98年1月4日治療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2頁、偵卷第175頁)。
⑵雖證人陳美妙仍否認至大佳診所看診之情。然查:
①證人陳美妙於98年5月25日健保局訪談時,陳稱有一次
適逢週日,帶小朋友 羅惠文 去大佳診所看感冒及中耳炎,其本人也有一起看感冒,是進入診所後始知道大佳診所亦有看婦產科,但她沒有看婦科,只有看感冒等語(見他卷第151頁),然至99年10月21日原審作證時,初於檢察官詰問其有無在98年1月至大佳診所看診時,雖仍證稱她是帶小朋友去看病等語,然對自己當時有無亦同時看診乙情,則表示忘記了,嗣於辯護人反詰問其有無在大佳診所領過藥時,又證稱看感冒有拿藥等語,迨原審法院向其確認「妳到大佳診所去看病,只有看過一次感冒而已嗎?」,雖證稱:「對」,然於法院訊問「妳常常帶小孩去大佳診所看病嗎?」時,又證稱:只有去過一次,且那次是帶小孩去看感冒,自己沒有看病,她是帶小孩去看病,她當時沒有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至7頁),又明確改稱當日只帶小孩看診,自己並未看診之事實,證述已見反覆,且與健保局訪談時不符之情,原審法院以其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前開在健保局訪談時之陳述不符,因而提示前開訪談紀錄,並以訪談之內容質問證人時,證人又改稱「好像是這樣(即指健保局訪談之內容正確),我忘記了」、「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我帶小孩去看醫生,我應該沒有看,好像是拿藥」等語,甚於原審法院以「中央健保局人員問妳時,比較接近98年1月,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究係當時所述實在,或今日所述實在?」,向證人確認時,證人仍證稱:
「應該是沒有看(病)」、「(妳本身沒有在大佳診所看診過嗎?)都沒有」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㈡第8頁),其於原審關於自己有無在大佳診所看診之證述,除前後反覆,更否定其在健保訪談時之陳述為真實。雖證人於原審法院質問健保局人員訪談時,為何說有看診感冒乙節時,說明:「我當時忘記了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至9頁),然健保局訪談時,較接近其看診之日期,而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之經過而記憶逐漸模糊,豈有證人當時所以會陳述「自己也有看診」乙節,是因記憶模糊而為錯誤陳述之理,是證人於原審證稱於當日未在大佳診所看診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②況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初陳述時多有以「忘記了」、「
應該」、「好像」等似見其記憶模糊之情,然證人對當日是帶小孩前往大佳診所看診,且自己沒有看婦科,也無內診乙節,前後供述明確且一致,並無陳述不明確之情,若如此,何以獨對當日自己有無同時看診乙節,呈現記憶模糊之情,是前開證人陳美妙關於有無看診乙節前後供述之不一致,實難認其乃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之由,況其經原審提示健保局訪談紀錄,以喚起其記憶時,仍否認其在健保局陳述於該診所看診之事實,則此時,與其謂證人乃因記憶模糊致前後陳述不一,毋寧見其陳述有刻意迴避之情,再者,證人於原審法院訊問其當時有交付健保卡時,不僅答稱有,甚主動證稱:「但是我沒有看婦科」等特別強調其無看診婦科之情,並於原審法院質問其既未曾看診,為何交付健保卡乙節時,證稱:「我98年1月有帶小孩去大佳診所看感冒,『好像』說拿藥要自費多少錢的樣子,『好像』是我拿健保卡給他就不用支付自付額,我自己『好像』沒有看病」等充滿不肯定之語氣,顯見證人已無法就其於98年1月4日前往大佳診所看診之內容為明確之證述。
③是綜合前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或與健保局訪談之內容
不一致,或證述前後反覆,或證述內容不明確,甚見其迴避有至大佳診所看診之情,其證詞憑性信堪虞,實不能單以證人陳美妙於原審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
㈢關於被告被訴要求病患持家屬健保卡刷卡折抵自費額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部分:
1.於98年2月9日、98年3月3日要求周湘瑤持家屬 陳渝 、 陳謙 之健保卡折抵自費額度乙節:
⑴被告於98年2月9日、98年3月3日有為周湘瑤之子陳渝、陳
謙診療乙節,有二人98年2月9日、98年3月3日之病歷表、治療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4至75頁、偵卷第86至87頁)。雖由陳渝、陳謙治療照片所示,僅顯示患處部位,然此既不違醫療常規,即不得遽認其不可取,且由前述各病患所示,被告均能提出各病患就診時所照之治療照片供參,足見被告於門診治療時,有拍攝病患患處診療之習慣,證人即被告診所護佐 歐秋蘭 亦證稱:大佳診所看診會照相、存檔,是被告照的,婦科內診會照相,看皮膚科也有照相存檔,大佳診所看病幾乎都有照相存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證人周湘瑤亦自承其看診時,被告有幫她拍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證人周湘瑤看診時被告既會拍攝其患處,則被告於周湘瑤攜同陳渝或陳謙看診,被告亦會對其等之患處拍照,即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主張此為陳渝、陳謙之治療照片乙節,即非全然無據(下述關於被告提出其他病患 魏志 光、 蔡名埕 患處部位照片,非當然不可採,本院認定之理由均同此,併此說明)。
⑵而證人周湘瑤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有幾次小孩至大佳診
所看病,要給特效藥,但要提供家人健保卡抵用自費額度,其本人與陳渝、陳謙三人從未同一天都在大佳診所就醫過,甚陳渝、陳謙也沒有同一天在大佳診所就醫過,98年2月9日及98年3月3日其三人同日申報就醫,是有一人看病,用其他人的健保卡抵自費額度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然其至原審作證時,證稱於健保局訪談所陳稱的意思是「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在同一天看病」等語,甚不記得她的小孩有無與她在同一天在大佳診所就醫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5、30頁),已否定其於健保局訪談時所陳稱未曾三人同一天至大佳診所看診之陳述,且其既證稱她不確定陳渝、陳謙有無與她同一天在大佳診所看診之事實,然卻記得有一天陳謙去看醫生,可是要自費所以要拿陳渝的健保卡,可以抵自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甚明確證稱她的部分都沒有以小孩的健保卡去刷,每次看醫生都收7、8百元不等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已有選擇性記憶之情,且其既已因被告之告知而得以他人之健保卡登錄以抵用看診自費部分,豈有自己就診,即不持陳渝或陳謙之健保卡登記以抵自費額,而陳渝、陳謙部分則互相抵用,所述已有違常,亦與前述其在健保局訪談時陳稱若三人同日在大佳診所申報就醫,即是一人看病,用其他人健保卡抵用自費額度等情不一致,其證述即非無瑕疵可指,且若依證人周湘瑤於原審所證稱其未曾以陳渝、陳謙之健保卡登錄以抵自己之費額,而是陳渝、陳謙之健保卡互相抵用之情,則98年2月9日及98年3月3日陳渝、陳謙同日看診中,必有一人之看診為真實,則檢察官起訴該二日陳渝、陳謙均未看診,被告有虛偽登載病歷表,及詐領健保費乙節,亦非正確,從而,檢察官單以證人周湘瑤於健保局訪談之陳述,即認陳渝、陳謙未曾在被告大佳診所看診之事實,應非可採。
2.於98年2月1日要求鄭鈺潔持家屬 魏志光 之健保卡折抵自費額度乙節:
⑴被告於98年2月1日有為鄭鈺潔之子魏志光診療乙節,有魏
志光98年2月1日之病歷表、治療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5頁、偵卷第161頁)。而被告提出魏志光之診療照片非不可採,其理由如前。
⑵證人鄭鈺潔於健保局訪談時明白陳稱有一次拿兒子魏志光
之健保卡給大佳診所刷卡,補其在大佳診所之自費額度,實際上魏志光並未在大佳診所看過病等語(見他卷第131頁反面),然至原審作證時則證稱不知道魏志光有無在大佳診所就診過,並明確否認有拿魏志光之健保卡登錄以抵費用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96頁),已與其前開在健保局訪談時不同之證述,而原審以此質疑證人時,證人僅以「忘記了」等語回應,並改稱健保局訪談之陳述都是事實(見同上卷第197頁),然若證人是因時間久遠而遺忘,何以於原審一開始訊問時得以明確否認有持魏志光之健保卡登錄以抵其自費額之情,而非以有無不確定或遺忘等語回答,況證人魏志光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健保卡平日都帶在身上,並未交給證人鄭鈺潔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則證人鄭鈺潔如何取得魏志光之健保卡至大佳診所登錄以抵其自己看診自費額之舉,況由健保局提出鄭鈺潔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見他卷第141頁反面)所示,鄭鈺潔自98年1月31日至98年2月13日兩週內,連續至大佳診所就診共6次,除其中98年2月1日同時有魏志光之就診紀錄外,其他5次並無魏志光之就診紀錄,若鄭鈺潔曾持魏志光之健保卡登錄以抵自己之看診自費額,何以其他日期就診時並無此情,是鄭鈺潔前於健保局訪談時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⑶更且,證人魏志光曾證稱鄭鈺潔好像有說過有拿他的健保
卡,好像說要幫他(魏志光)拿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迨原審法院追問證人魏志光是哪裡不舒服?拿回的藥有無服用?證人魏志光原本均證稱其有請鄭鈺潔幫他拿過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至48頁),而與證人鄭鈺潔前開證述不符,原審因而質問證人魏志光「哪家診所可以本人沒有過去,請別人拿健保卡拿藥?」時,證人魏志光又改稱他沒有這樣過,原審法院因而向其確認:「98年2月1日並非你母親拿你的健保卡去拿你的藥回來讓你服用?」乙節時,改稱:「她有跟我說要拿我的健保卡去拿藥,至於拿誰的藥我不知道」等與其稍前之證述不同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48頁),是不排除證人魏志光是因恐上舉涉及法律責任,致更改證詞之可能,仍不能因此否定證人魏志光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鄭鈺潔所述不一致之情,況證人魏志光證稱他不知道鄭鈺潔是否有拿他的健保卡去抵她看診自費額之事(見同上卷)。綜此所述,若非魏志光確有前往大佳診所看診,實難理解證人鄭鈺潔於前開兩週內密集且連續至大佳診所看診6次,既知可以魏志光之健保卡登錄抵自己看診之自費額之利益,既隱瞞魏志光偷偷為之,又僅於98年2月1日盜刷1次,而未見其餘看診時亦同為此舉之理,是檢察官認被告有此次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無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遽行認定。
3.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於97年10月4日至97年11月5日間,蔡名埕僅就診1次,而被告卻要求病患 蘇敏枝 持蔡名埕之健保卡供大佳診所刷卡抵自己看診之自費額度,偽造蔡名埕看診7次部分:
⑴被告先後於97年10月4日、97年10月8日、97年10月19日、
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2日、97年11月5日間,共計7次有為蘇敏枝之子蔡名埕診療乙節,有蔡名埕之病歷表、治療照片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88至89頁、偵卷第98頁)。而被告提出 蔡明埕 之診療照片非不可採,其理由如前。
⑵而證人蘇敏枝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97年1月起其至大佳
診所看診,該診所有要求過拿家人健保卡抵用自費金額,她有拿蔡名埕健保卡抵過自己看診之自費金額,而蔡名埕自己有親自於大佳診所就醫一次等語(見他卷第84頁),雖其至原審到庭作證時仍證稱:蔡名埕只有至大佳診所看皮膚科,沒有看其他鼻咽炎、扁桃腺炎、腹瀉等病症,並說可以拿她兒子之健保卡讓她看病,抵她看病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至16頁),然同次審理時證人亦曾證稱:
她看診都是拿現金付費,不知道蔡名埕幾月幾號去看診,也不知道去看過幾次,忘記了,應該有兩、三次,她看病有時打針要自費,她拿小孩健保卡抵,有無再收打針的錢她忘記了,她刷蔡名埕的健保卡看病好像只有一、二次而已等語(見同上卷第14至20頁),所證稱蔡名埕看診之次數核與健保局訪談時明確陳稱只有一次不符,而所證稱只有拿蔡名埕之健保卡登錄抵她看病自費額之情形,亦僅有一、二次,則其所指蔡名埕實際看診之次數,與其持蔡名埕之健保卡登錄抵自己看診自費額之次數,彼此互核不能一致,且若確有持蔡名埕之健保卡登錄抵自己看診自費額之情形,又何以有其證稱每次看診都拿現金付費之情,且大佳診所是自97年6月始開業,並成為健保局之特約診所等情,有大佳診所之特約醫事機構查詢單、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被告醫事人員查詢作業可憑(見他卷第26至28頁),證人卻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自97年1月起至大佳診所看診,參酌由前開證人於原審證述時,多有以「忘記了」、「應該」等記憶不清或不確定之語氣,實不能排除證人有記憶不清,致將其他診所看診之情形與大佳診所混淆之可能,檢察官單憑證人蘇敏枝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證據尚嫌不足。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病患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黃鳳蘭、彭冠晶、蘇楓儀、何玉貞、王淑賢、蔡州岩、陳美妙、蘇敏枝之證述,其等證詞或與事實不符,或在健保局之訪談紀錄有與原審證述時不一致之情,或其等在原審證述前後反覆或有違事理,是其等證詞存有瑕疵,證詞之憑信性非無可疑,自不能單以其等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范玉芬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及對各個病患有於病歷表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續以此不實診療紀錄據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行,尚非無合理之懷疑,並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范玉芬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認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虛填蔡名埕97年10月4日、97年11月5日就診紀錄,據以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則尚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為其有罪之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諭知,改諭知被告無罪。
八、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曾於100年11月14日以嘉院貴刑讓100易42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洪霈濃涉嫌於病患 陳玉櫻 之病歷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據以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認與本件可能為同一案件,函請本院依法審酌,惟因該案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429號為被告洪霈濃無罪之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已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此部分即與本件無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此部分,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病患姓│實際就診情形│大佳診所病歷表及中央健康保│洪霈濃詐領││號│名││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醫療費(新│││││方及治療明細虛偽填載之內容│台幣)│├─┼───┼────────┼─────────────┼─────┤│1│黃鳳蘭│因意外懷孕、經濟│虛填97年11月4日因「不完全│8926元││││壓力大,於無流產│流產伴有其他特定之併發症」│││││徵兆之情形下,洪│,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霈濃告知此項手術│,洪霈濃製作不實病歷及申報│││││健保不給付,自費│資料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1萬多元進行人工││││││流產│││├─┼───┼────────┼─────────────┼─────┤│2│彭冠晶│98年3月因腹痛至│虛填98年3月11日因「不完全│9028元││││大佳診所就醫,洪│流產伴有其他特定之併發症」│││││霈濃告知此項手術│,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健保不給付,需自│,洪霈濃製作不實病歷及申報│││││費1萬多元進行人│資料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工流產│││├─┼───┼────────┼─────────────┼─────┤│3│蘇楓儀│因懷孕前服用減肥│虛填97年11月3日因「不完全│8999元││││藥,擔心影響胚胎│流產併發生殖道及骨盆腔感染│││││,洪霈濃告知此項│」,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手術健保不給付,│」,洪霈濃製作不實病歷及申│││││自費8、9千元進行│報資料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人工流產│││├─┼───┼────────┼─────────────┼─────┤│4│范玉芬│僅在大佳診所看診│虛填97年10月10日至98年4月│8957元││││鼻子過敏、頭暈、│26日間骨盆檢查、陰道灌洗、│││││流鼻水,除98年5│子宮內膜囊狀增生等婦科疾病│││││月看診鼻子過敏時│前往就診19次,洪霈濃製作不│││││曾做子宮頸抹片及│實病歷及申報資料向健保局虛│││││腹部超音波外,沒│報醫療費用,偽造98年4月26│││││有在大佳診所看過│日范玉芬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婦科,未曾在大佳││││││診所簽過98年4月││││││26日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5│何玉貞│因長菜花至大佳診│虛填98年5月9日為何玉貞第2│2250元││││所進行2次健保給│次電燒治療含有靜脈或肌肉麻│││││付之電燒,洪霈濃│醉費用,洪霈濃製作不實病歷│││││卻告知電燒屬健保│及申報資料向健保局虛報醫療│││││不給付之項目,每│費用│││││次向其收取約6000││││││元費用,第2次電││││││燒並未麻醉│││├─┼───┼────────┼─────────────┼─────┤│6│周湘瑤│98年2月26日因血│虛填98年2月26日周湘瑤因「│8171元││││尿至大佳診所就醫│子宮內膜囊狀增生」,執行「│││││,洪霈濃告知需進│子宮擴張及刮除術」,虛填周│││││行液態氮冷凍治療│湘瑤家屬陳渝、陳謙98年2月9│││││,應係健保給付項│日、98年3月3日感冒,洪霈濃│││││目,洪霈濃卻告知│製作不實病歷及申報資料向健│││││需自費向其收取3│保局虛報醫療費用│││││至5千元。││││││另98年2月9日、98││││││年3月3日洪霈濃要││││││求其提供家屬陳渝││││││、陳謙之健保卡供││││││大佳診所刷卡折抵││││││自費額度│││├─┼───┼────────┼─────────────┼─────┤│7│鄭鈺潔│98年1月31日至大│虛填98年1月31日鄭鈺潔因「│7760元││││佳診所就醫,洪霈│停經後出血」,執行「子宮擴│││││濃告知需進行液態│張及刮除術」,虛填鄭鈺潔家│││││氮冷凍治療,應係│屬魏志光98年2月1日感冒,洪│││││健保給付項目,洪│霈濃製作不實病歷及申報資料│││││霈濃卻告知需自費│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向其收取2至3千元││││││。││││││另98年2月1日洪霈││││││濃要求其提供家屬││││││魏志光之健保卡供││││││大佳診所刷卡折抵││││││自費額度,但魏志││││││光並未在大佳診所││││││就診過│││├─┼───┼────────┼─────────────┼─────┤│8│王淑賢│僅在大佳診所看診│虛填98年2月28日「急性子宮│151元││││過感冒、脖子扭傷│炎症」、98年3月7日「特別疾│││││各1次,因不願給│病引起的女陰潰瘍」,洪霈濃│││││男醫生做內診,故│製作不實病歷及申報資料向健│││││從未在大佳診所做│保局虛報醫療費用│││││過婦科內診也沒有││││││做過子宮頸抹片│││├─┼───┼────────┼─────────────┼─────┤│9│蔡州岩│僅在大佳診所看過│虛填97年12月7日「女性骨盆│91元││││肚子痛、腸胃不舒│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洪霈│││││服症狀1次,從未│濃製作不實病歷及申報資料向│││││在該診所看診婦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更沒有做骨盆腔││││││內診檢查│││├─┼───┼────────┼─────────────┼─────┤│10│陳美妙│僅在大佳診所看過│虛填98年1月4日「急性子宮炎│91元││││感冒1次,從未在│症」,洪霈濃製作不實病歷及│││││該診所看診婦科,│申報資料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更沒有做骨盆腔內│用│││││診檢查│││├─┼───┼────────┼─────────────┼─────┤│11│蘇敏枝│其在大佳診所看診│虛填蔡名埕於97年10月4日至│2934元││││過婦科,洪霈濃要│97年11月5日間因感冒、腹瀉│││││求其提供家屬蔡名│、急性扁桃腺炎等症狀至大佳│││││埕之健保卡供大佳│診所就診7次,但蔡名埕實際│││││診所刷卡折抵自費│只在大佳診所就診過1次,洪│││││額度,蔡名埕實際│霈濃製作不實病歷及申報資料│││││只在大佳診所就診│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過1次│││├─┼───┼────────┼─────────────┼─────┤│共││││5萬7358元││計│││││└─┴───┴────────┴─────────────┴─────┘附表二:
┌─┬────────────────────────┐│編│申報日期││號├────────────────────────┤││病歷及申報內容│├─┼────────────────────────┤│1│97年11月14日││├───┬────────────────────┤││范玉芬│97年10月10日,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申請診療費151點(骨盆檢查費+陰道灌洗)│││├────────────────────┤│││97年10月13日,特定疾病引起的女陰潰瘍,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97年10月18日,無月經,申請診療費100點(││││懷孕試驗)│││├────────────────────┤│││97年10月27日,特定疾病引起的女陰潰瘍,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2│97年12月10日││├───┬────────────────────┤││范玉芬│97年11月27日,急性子宮炎症,子宮頸除外,││││申請診療費91點(骨盆檢查費)│├─┼───┴────────────────────┤│3│98年1月10日││├───┬────────────────────┤││范玉芬│97年12月1日,女陰及陰道念珠菌病,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97年12月6日,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申請診療費91點(骨盆檢查費)│││├────────────────────┤│││97年12月12日,特定疾病引起的女陰潰瘍,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97年12月15日,無月經、急性子宮炎症,申請││││診療費100點(懷孕試驗)│├─┼───┴────────────────────┤│4│98年2月11日││├───┬────────────────────┤││范玉芬│98年1月2日,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申請診療費151點(骨盆檢查費+陰道灌洗)│││├────────────────────┤│││98年1月11日,女陰及陰道念珠菌病,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5│98年3月10日││├───┬────────────────────┤││范玉芬│98年2月1日,急性子宮炎症,子宮頸除外,申││││請診療費91點(骨盆檢查費)│││├────────────────────┤│││98年2月5日,其他月經疾患及其他女性生殖道││││之異常出血,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98年2月10日,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申請診療費151點(骨盆檢查費+陰道灌洗)│├─┼───┴────────────────────┤│6│98年5月11日││├───┬────────────────────┤││范玉芬│98年4月4日,急性子宮炎症,子宮頸除外,申││││請診療費91點(骨盆檢查費)│││├────────────────────┤│││98年4月9日,女陰及陰道念珠菌病,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98年4月12日,急性子宮炎症,子宮頸除外,││││申請診療費72點(簡易陰道異物去除術)│││├────────────────────┤│││98年4月21日,其他月經疾患及其他女性生殖││││道之異常出血,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合計18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