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57號

原告 王麗婷

被告 陳光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於原告任職的凱旋電子娛樂場消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給付,被告表示要去車上拿支票支付消費金額,此後就一去不回,凱旋電子娛樂場要求原告承擔損失,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款項,嗣後被告僅於111年6月23日轉帳還給原告1萬元,其餘金額拖延至今未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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