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57號
原告 王麗婷
被告 陳光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於原告任職的凱旋電子娛樂場消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給付,被告表示要去車上拿支票支付消費金額,此後就一去不回,凱旋電子娛樂場要求原告承擔損失,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款項,嗣後被告僅於111年6月23日轉帳還給原告1萬元,其餘金額拖延至今未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