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65號
聲請人 楊志豪
相對人 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持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20萬元,惟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被告迄仍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況審以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資料,未可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是亦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而應由本院管轄,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