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聖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施信堯 上路,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或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於騎乘過程中失控自摔倒致己身及所搭載之乘客即證人施信堯受傷,已導致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惟經測被告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見速偵卷第18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且本案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卻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緩起訴之負擔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言而無信,更徒耗司法資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正面)、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羅聖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送達地址:宜蘭金六結○○○00000○○○(陸軍步兵第153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傑(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五峰鄉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信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縣道000號約37.2公里處時,失控自摔,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施信堯送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救治(羅聖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測得羅聖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信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