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08號
原告 陳富興
訴訟代理人 李沛淳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
被告 呂宗儒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沭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3、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同年3月29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除此之外分別於111年2月22日借款200萬元、同年3月初借款26萬元、同年3月21日借款18萬元、同年3月28日借款250萬元、同年4月21日借款1萬元與被告,原告既於111年2月22日、同年3月28日借出200萬及25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當無可能如被告所辯般上述111年3月29日之5萬元匯款,係用以償還原告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所借款項16萬元,爰依111年3月29日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16萬元,於同年月29日匯款與被告之5萬元係用以清償部分借貸款項。再者被告係依訴外人 袁英傑 之指示將16萬元匯與原告,被告未曾與原告接觸,如何能向原告借款,故二造間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9日借款5萬元與被告,為被告否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收受款項,則原告就其係基於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一事應負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原告提出匯款紀錄為憑,另以原告多次借款與被告,總借款金額超過500萬元佐其主張。惟依匯款紀錄(見司促卷第15頁),僅能知悉原告匯款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未能據以認定該筆匯款性質或背後原因關係為何;至於二造間縱然有多次借貸往來,然各筆款項背後各有其債權原因關係,殊難以此為由率然認定該筆5萬元亦屬因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據此原告未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於111年3月29日交付5萬元與被告,自難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故其主張尚無遽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