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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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
、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的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的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再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的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緣聲請人所有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
7、171.8、84.1平方公尺,自民國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報違章增建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於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第1、2樓增建鋼鐵造面積40及20平方公尺,分別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及屋頂棚架,依規定免徵房屋稅,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自103年5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嗣109年房屋稅開徵,竹南分局據以核定聲請人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含地下1層、第1、2、3層)稅額為新臺幣(下同)7,944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遭相對人109年7月3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00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苗栗縣政府109年9月25日以109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4月14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認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認前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確定裁定未敘及就不採聲請人再審書狀不服之理由,亦未
敘明不採紀念樓、合法建築圖、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月24日函)之理由及未改制前為建管字,改制後為府建管字文號與函內相關違法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㈡原審未調查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卷仙母並非歷史人
物,無需經由文化觀光局許可登報,況紀念性建築物高約70公分別無其他用途,顯見相對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頂樓增建約70公分,人也不能蹲立,無利用價值等語。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紀念
性建築物有2種,第1種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而屬建管單位所管。第2種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對於紀念性建築物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件應適用第1種,顯見相對人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及同法第14款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案應如何判決,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及苗稅竹土字文號才合法。越權之商業組判決應廢棄,應恢復建管字之判決及苗稅土字之判決。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及前1、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略以:
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情形表及相對人竹南分局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等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2層鋼鐵造面積20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3層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自103年5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109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稅額計7,944元,應無違誤,聲請人所提證據其聲明無足可採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表明本院
前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核以本件聲請意旨,僅係屬其就所稱紀念樓關於建築法事件(該案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予指明。
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法官陳文燦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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