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抵觸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9年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有多種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越權之違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紀念物必需經由文化觀光局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文化觀光局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至於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
文化觀光局認定係「府商建字」承辦員要求申請人向文化觀光局申請,非「府建管字」承辦員之要求。苗栗縣政府書函承辦員逾越權限,以府商建字辦理。且越權說明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字書函說明,紀念性建築物(建築法第99條)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相關規定。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相關規定,聲請人認為應屬法源依據。苗栗縣政府於93年向頭份市公所調閱仙母生前所買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規定,原處分已違背法令。
㈡申請人合法之建築曬小孩衣服,高度約門之一半,依法並無
不合。請求向苗栗縣政府調閱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以免每年提出復查,檔案資料尚在縣府。依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107年1月11日,前面錯誤書函應予廢棄。
㈢聲請人田地函林地約3甲餘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係苗稅
竹土字承辦, 黃瑞琪 之業務係承辦「苗稅法字」文號,與苗稅竹土字文號,相差兩個字,不可混為一談。3樓增建面積為4公尺x4公尺,立面70公分。無門、無窗,人也不能進入,純屬紀念物,紀年樓原本就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定有相關規定。違章之紀念樓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紀念樓係府建管字文號承辦,非府商建字承辦。府商建字文號越權承辦,非法之所許,房屋係前手 許振賢 所起造,聲請人僅繼承人。紀念樓係許振賢之師父所贈,再審原告5歲喪父由母親扶養長大,舍母仙逝後作個留念,依法有何不可?先有慈恩樓舍母多活9年,才申請慈恩樓紀念,房屋係舍母向原起造人所購買。
㈣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
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苗栗縣政府官員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官員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⒈鈞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12號、第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有關聲請人主張紀念物無門、無柱、無樑,約70公分高云云
。查聲請人所稱紀念物70公分高部分,係屬增建第3層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相對人已就增建之第3層樓16平方公尺課稅,並未再對紀念物70公分高之部分課稅,先予敘明。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及相對人103年9月1日、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增建第3層面積16平方公尺,具有頂蓋、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等使用,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按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核課房屋稅,於法有據。
㈡查紀念性建築指該建築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房屋稅。至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物,自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
㈢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自住住家用
稅率1.2%核定109年房屋稅額計新臺幣7,944元,依據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有何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及苗栗縣政府之行政流程予以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均併予敍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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